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明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明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明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子旭、蔡寶賢(2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處罪刑),及其他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銀海-IQ」、「銀海-美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組Telegram群組「銀海二號作業群」,其等之分工方式為:蔡寶賢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李子旭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侯明霓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之監控手。
二、侯明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羽珊」、「善信投資公司在線營業員No.1」等帳號,向許景森佯稱透過指定之「善信投資」APP,並面交入金儲值,即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景森陷於錯誤,因而與「善信投資公司在線營業員No.1」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蔡寶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前某時,先在某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印文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佯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處,欲向許景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寶賢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許景森收取現金100萬元(以道具鈔票支付),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許景森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許景森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旋遭埋伏警員於同日16時10分許當場逮捕,並查獲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蔡寶賢之李子旭,其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查扣李子旭手機,並勘驗李子旭手機內Telegram群組「銀海二號作業群」對話紀錄,復經比對、過濾上開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侯明霓於蔡寶賢與許景森面交上開款項時,搭乘不知情之張高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白牌計程車,下稱本案汽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蔡寶賢及李子旭,始悉上情(蔡寶賢、李子旭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三、案經許景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侯明霓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手機基地臺位置,於114年3月19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上開時間有無到該處,如果有,也是去跟我乾媽打麻將等語。
㈡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⑴不爭執事實: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張羽珊」、「善信投資公司在線營業員No.1」等帳號,向告訴人許景森佯稱透過指定之「善信投資」APP,並面交入金儲值,即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景森陷於錯誤,因而與「善信投資公司在線營業員No.1」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蔡寶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前某時,先在某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印文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佯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處,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蔡寶賢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許景森以道具鈔票支付),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儲值之意,旋遭埋伏警員於同日16時10分許當場逮捕,並查獲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蔡寶賢之李子旭,其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寶賢、李子旭前揭犯行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罪刑。②不知情之張高鳴駕駛本案汽車,搭載1名男性乘客,於蔡寶賢、李子旭為上開犯行期間,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候。
③本案門號申登人黃雅晴為被告之母,本案門號平時為被告所
持用,於114年3月19日16時11分許,本案門號手機基地臺位置是臺南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⑵可資佐證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景森、證人蔡寶賢、李子旭於警詢、證人張高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李子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至73頁)、Telegram群組「銀海二號作業群」對話紀錄內容查證報告(警卷第75頁)、114年3月19日慶平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7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26日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警卷第79至80頁)、本案門號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警卷第81至96頁)、本案汽車行車軌跡紀錄(警卷第97至9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光碟(偵卷第85頁、偵卷光碟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偵卷第103至114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31至13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各1份。
⒉本案主要爭點為:張高鳴所駕駛本案汽車上之男性乘客是否
為監控面交車手之監控手?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高鳴於警詢證稱:我印象中載過被告2至3次,每次都
是被告指定的地點,我載到被告的時候,他基本上都不太下車,除了偶爾買東西上廁所之外,114年3月19日15時許,我印象中有載1名客人,他叫我開車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慶平公園附近,他叫我開車去那邊,他有下車去統一超商買飲料喝,我是在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附近載到該名客人,我有載他去高雄,又回來臺南,他又去新營買飯,之後我載他回到安南區附近下車,車資他是拿現金給我,印象中他是給我3,000元左右。(問:警方提示蒐證影像暨監視器影像供你觀看,本案汽車於114年3月19日15時48分許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另於同日16時許又繞到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格,為何你要如此繞行?)當天是客人指定路線,我有想起那天好像看到警方在抓人。因為時間久遠,印象中有可能是被告,不太能明確確定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31日有載過被告去臺北,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開白牌車,被告是我載到的客人,我是透過群組接單,被告在群組上叫車,我於114年3月31日前好像載過被告一、兩次,也都是群組接單,114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我和被告都被警察當場逮捕,被告說要去臺北找朋友,他問我臺北可不可以跑,我說可以,後來被告叫我在1棟大樓下等朋友,等了一段時間我想先去加油,他說朋友還沒好,就叫我先隨便繞,又回到原地沒多久,警察就把我們攔下,114年3月19日15時左右,我有來安平,我記得當天行程,我無法完全確定當時是搭載被告,當天6時至8時左右,在安南區土城附近搭載這位客人,我印象中當天被包車時間滿長,先載他到附近買早餐,他又叫我載他去高雄,我記得他很會吃,在高雄也沒有給我明確地點,就叫我往高雄開,然後叫我停在路邊,他要等朋友,朋友也沒有來,他又說他朋友走了,又說他肚子餓,要去吃東西,就到附近早餐店,他下車吃早餐,我在旁邊停車格停車,他吃完早餐上車,我們就一直停在停車格內一段時間,滿久的,大約一、兩小時沒有動,他在車上睡覺,我玩手機,直到他叫我,他叫我去類似IKEA附近,都是他指路,我又停在停車場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他在車上都沒有下車,後來他說朋友已回臺南,我又開回臺南,他報的路是從國道八號下來安南區,我本來想說太好了,可以擺脫無聊的客人,結果他又叫我開到安平,到安平應該下午了,到安平區慶平公園附近,我又停在路邊,他又在車上一直玩手機,停了約10分鐘後,他叫我帶他去買飯,他要回家了,他叫我走望月橋回安南區,我當時印象最深刻是我迴轉後,路口就有警察在路中間逮捕人,我又載他去新營買阿明魚肚,買完後就載他回安南區土城。(問:你說他不太下車,那他為何要叫車?)我真的不知道。我當天我跟被告偶爾小聊,但被告也不太說話。警卷第75頁右上方照片,是我停車時窗外看出去的景色,照片上方橘色的東西是我車上扶手的玩偶等語(偵卷第92至94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定於114年3月31日有載被告去臺北,114年3月19日我不太能確定,114年3月19日我載的客人大概170公分左右,體重比我瘦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身高169公分,體重68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⑵觀之李子旭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銀海二號作業群」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72頁),群組成員於114年3月19日上午先前往高雄市向不詳被害人取款,群組內提及地點包括MLD台鋁生活商場、歐特儀-獅甲停車場旁公園、成功路不詳停車場,「賽亞人」在對話中數度傳送現場照片,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表示:「我過去啊」,顯示「賽亞人」亦有前往高雄市面交地點附近。嗣「銀海-美國」指示群組成員至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賽亞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群組內傳送1張照片(照片內容顯示統一超商招牌,照片上方有橘色物品,即警卷第75頁右上方照片),「賽亞人」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群組內表示:「我走進去買東西」、「我手機放車上」,「賽亞人」於同日16時1分許在群組內傳送1張照片(照片內容顯示臺南市路邊停車智慧停車柱及慶平公園),「賽亞人」於同日16時6分許在群組內表示:「進7-11」,「賽亞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群組內表示:「擊落了」。又依警方查證報告(警卷第75頁),第四分局於114年3月19日現場埋伏時,於15時48分許有拍攝到停留在面交地點附近之可疑車輛即本案汽車,另比對李子旭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銀海二號作業群」,發現「賽亞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傳送所拍攝之照片上方有橘色物品(警卷第75頁右上方)。「賽亞人」於同日16時1分許傳送之勘查照片,經第四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本案汽車於同日16時移動至慶平公園旁停車格,與「賽亞人」於群組內傳送所拍攝之照片角度相同。
⑶根據張高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31至136頁),其手機基地臺位置於114年3月19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先移動至高雄市前鎮區,再移動至臺南市安平區,觀察手機基地臺位置及詳細時間點,於該日15時44分許、15時54分許、15時59分許、16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3」,於該日1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另依據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手機基地臺位置(警卷第81至96頁),於同日上午從臺南市安南區,先移動至高雄市前鎮區,再移動至臺南市安平區,觀察手機基地臺位置及詳細時間點,於該日15時44分許、15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3」,於該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⑷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乘坐張高鳴駕駛之本案汽車,至新北市
三峽區監控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情形,遭員警當場逮捕取款車手、被告及張高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張高鳴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
⑸依上所述:
①張高鳴於114年3月19日駕駛本案汽車,先從臺南市安南區載
該名男性乘客至高雄市IKEA(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附近,再到臺南市安平區慶平公園、統一超商慶平門市附近,而「銀海二號作業群」內之「賽亞人」,於同日先至高雄市之MLD台鋁生活商場(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與IKEA距離相近),再前往臺南市慶平公園、統一超商慶平門市附近,移動軌跡相近。「賽亞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群組內所傳送照片上方橘色物品,為張高鳴車內扶手上之玩偶乙節,業據張高鳴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依「賽亞人」於「銀海二號作業群」所傳訊息,顯見其為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手。據此,張高鳴所載之男性乘客為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手「賽亞人」甚明。
②張高鳴雖證稱114年3月19日載運之乘客有可能是被告,但無
法確定等語,惟依據以下原因,本院認為張高鳴載運之乘客為被告。首先,被告之住所在臺南市安南區,與張高鳴於該日載運乘客之起迄點相同。其次,被告與張高鳴二人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於同日均從臺南市安南區先移動至高雄市前鎮區,再移動至臺南市安平區,在臺南市安平區時更有手機基地臺位置同一之情形,顯見被告與張高鳴之移動軌跡相互吻合。再者,張高鳴所述被告身高大概170公分,與被告自述169公分幾乎一致。況且,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以群組叫車方式,由張高鳴載運被告至新北市樹林區監控車手取款,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犯案手法與114年3月19日之犯案手法相同。綜合以上數點,堪認張高鳴載運之男性乘客即監控手「賽亞人」為被告無誤。另觀之「銀海二號作業群」內訊息有提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詐欺說詞「對接說法:您好!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過來拿現金的,然後開收據,讓客戶把收據傳給在線營業員即可」,群組內並有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照片(警卷第64、66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而會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完善分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除被告及蔡寶賢、李子旭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被告仍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減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未獲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寶賢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