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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奕霏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奕霏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陳惠芳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俞臻、楊善如部分)之負擔。

事 實

一、駱奕霏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下旬,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與「Alen」,並答應轉匯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嗣「Alen」取得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駱奕霏依「Alen」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出。駱奕霏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en」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勘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6、8部分,雖各有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惟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及轉出,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Alen」,並受「Alen」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Alen」之聯絡方式,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僅有被告與「Al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len」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㈣被告與暱稱「Al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3、5、6、9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和解(附表編號1、5、9所示告訴人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陳報狀、按期付款之匯款憑證附卷可稽,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4、7所示被害人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擔任車手前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4、7所示告訴人不明原因未到場調解,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和解金完畢致調解不成立,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業如上述,上開已調解成立或和解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與告訴人陳惠芳之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2萬元,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卷第321頁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附件所示與告訴人陳俞臻、楊善如所簽立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俞臻、楊善如部分)所示內容及與告訴人陳惠芳之上開和解條件,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Alen」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Alen」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

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備註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賴金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佯以購買運動彩券,需要儲值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賴金汶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日20時8分 ②113年8月6日12時34分 ③113年8月7日14時11分 ④113年8月10日12時56分 ⑤113年8月12日10時47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1,000元 ⑤1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日22時53分 ②113年8月6日14時49分 ③113年8月7日19時39分 ④113年8月10日13時36分 ⑤(★與陳俞臻①~④一同提領) ⑴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 ⑵113年8月12日12時4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8,000元 ⑤(★與陳俞臻①~④一同提領) ⑴10萬元 ⑵1萬7,000元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第5至12頁、偵卷第45至50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8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汶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③告訴人賴金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63至371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至58、627至630頁) ⑤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警卷第89至362、偵卷p55至76頁) 已調解成立,且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刑事陳報狀可參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俞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1時至22時間,佯以商城假工作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陳俞臻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2日9時36分 ②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 ③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 ④113年8月12日12時3分 ⑤113年8月13日9時32分 ⑥113年8月13日9時33分 ⑦113年8月15日18時28分 ⑧113年8月15日22時45分 ⑨113年8月16日8時8分 ⑩113年8月16日8時11分 ⑪113年8月16日12時36分 ⑫113年8月16日12時49分 ⑬113年8月16日15時2分 ⑭113年8月17日9時48分 ⑮113年8月17日9時56分 ⑯113年8月17日10時18分 ⑰113年8月18日8時1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4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5萬元 ⑨2萬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⑫3萬元 ⑬17萬元 ⑭3萬元 ⑮3萬元 ⑯3萬元 ⑰3萬元 ①~⑦、⑪、⑭、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⑧~⑩、⑫、⑮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⑬ 臨櫃現金存入 ⑯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⑧、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⑨~⑯ 中華郵政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④ ⑴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 ⑵113年8月12日12時46分 ⑤~⑥(★與楊善如①~②一同提領) ⑴113年8月13日10時27分 ⑵113年8月13日10時28分 ⑦~⑧ 113年8月15日22時54分 ⑨~⑬ 113年8月16日18時6分 ⑭~⑯ ⑴113年8月17日12時4分 ⑵113年8月17日12時5分 ⑶113年8月17日12時5分 ⑰113年8月18日13時16分 ①~④ ⑴10萬元 ⑵1萬7,000元 ⑤~⑥(★與楊善如①~②一同提領) ⑴10萬元 ⑵7萬元 ⑦~⑧8萬元 ⑨~⑬ 29萬8,000元(與吳儂盈匯入之2萬9,000元一同轉匯) ⑭~⑯(★與江佩儀①一同提領) ⑴3萬元 ⑵5萬12元 ⑶4萬12元 ⑰3萬元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臻之證述(警卷第17至28頁) ③告訴人陳俞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73至452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至58、627至630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至74、625至626頁) ⑥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同上) 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參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善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佯以投資網拍賺取價差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楊善如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3日9時40分 ②113年8月13日9時42分 ③113年8月21日9時44分 ④113年8月21日9時46分 ⑤113年8月21日10時37分 ⑥113年8月21日10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2,000元 ①~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⑤~⑥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⑥ 中華郵政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3日10時27分 ⑵113年8月13日10時28分 ③~④ 113年8月21日10時3分 ⑤~⑥ 113年8月21日10時53分 ⑴10萬元 ⑵7萬元 ③~④ 15萬9,000元(與江佩儀匯入之第②、③一同轉匯) ⑤~⑥ 7萬2,000元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善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楊善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81至491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至58、627至630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至74、625至626頁) ⑥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同上) 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參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竺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佯以投資網路商店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蔡竺芸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3日13時4分 ②113年8月13日13時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3時12分 5萬元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竺芸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 ③告訴人蔡竺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93至508頁) 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5至82頁) ⑤.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同上) 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3年8月14日9時40分 ④113年8月14日9時41分 ⑤113年8月18日16時44分 ⑥113年8月18日16時44分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9萬元 中華郵政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④ ⑴113年8月14日10時36分 ⑵113年8月14日10時40分 ⑶113年8月14日10時41分 ⑷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 ⑸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 ⑤⑥ 113年8月18日18時18分 ③④ ⑴5萬元 ⑵5萬12元 ⑶5萬12元 ⑷1萬元(自提卡提款) ⑸4萬元(自提卡提款) ⑤⑥ 19萬元 5 林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以投資網路商店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林彥君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48分 1萬5,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5日10時50分、113年8月15日11時41分 2萬8,000、2,000元(與陳惠芳匯入之第①筆匯款1萬5,000元一同轉匯)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林彥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09至520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至58、627至630頁) 已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刑事陳報狀可參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惠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佯以投資網拍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陳惠芳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10時7分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9分 ①1萬5,000元 ②6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5日10時50分、113年8月15日11時41分 ②113年8月21日16時47分 ①2萬8,000、2,000元(與林彥君匯入之1萬5,400元一同轉匯) ②6萬9,000元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芳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③告訴人陳惠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21至543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至58、627至630頁) ⑤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同上) 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儂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以投資網拍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吳儂盈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6日12時53分 ②113年8月16日12時53分 ①1萬元 ②1萬9,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18時6分、113年8月16日23時9分 29萬8,000、3,012元(與陳俞臻匯入之第⑨~⑬筆款項合計28萬元一同轉匯)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儂盈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③被害人吳儂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45至552頁) ④被告中華郵政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至74、625至626頁) ⑤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同上)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江佩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佯以投資網路商店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江佩儀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7日8時44分 ②113年8月21日8時28分 ③113年8月21日8時29分 ①3萬元 ②3萬9,200元 ③2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⑴113年8月17日12時4分 ⑵113年8月17日12時5分 ⑶113年8月17日12時5分 ②~③ 113年8月21日10時3分 ① ⑴3萬元 ⑵5萬12元 ⑶4萬12元 ②~③ 15萬9,000元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儀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③告訴人江佩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53至567頁) ④被告中華郵政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至74、625至626頁) ⑤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同上) 因告訴人要求一次賠償完畢致調解不成立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駱建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佯以投資網拍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駱建語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16時2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駱奕霏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6時53分 10萬元 ①被告駱奕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駱建語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 ③告訴人駱建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69至620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至58、627至630頁) ⑤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4年11月24日當庭擷取Line對話圖片各1份。(同上) 已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刑事陳報狀可參 駱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