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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凱竣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凱竣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凱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志鴻共計6次。嗣警方於民國115年2月9日9時許查獲謝志鴻,再經謝志鴻指認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郭凱竣上開住處探訪,並扣得郭凱竣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郭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其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志鴻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之事實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103頁),並經證人謝志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21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謝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41頁、49至55頁、67至79頁),上開有償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毒品交易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重判之危險,出售毒品於他人。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者外,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被告雖供稱其係以成本價交付毒品給謝志鴻,並未從中牟利,然被告自陳僅是抓取大概份量之毒品,並未實際秤重,無法確認是否從中賺得差價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其與謝志鴻僅係獄友關係,並非至交,倘被告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類此利益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是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志鴻,確實受有財產上利益,且既屬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依上說明,應認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再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6罪,均為累犯。此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附卷佐證(本院卷第115至126頁),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113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茲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其經上述前案執行,竟未嚴加節制自身行為,而再犯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次數多於前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1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然始終供稱未從中

賺取差價,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未有獲利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由其供述可知,其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圖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損害國民健康,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未遂經判刑之紀錄,理應更知警惕,然卻心存僥倖重蹈覆轍,犯罪情狀難認可憫,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仍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對象人次等犯罪情節;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之侵害法益實質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璞笠生技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縱使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12月18日0時56分許 1,000元 郭凱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1月2日5時44分許 1,000元 郭凱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5年1月19日19時59分許 1,000元 郭凱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5年1月30日15時40分許 1,500元 郭凱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5年2月2日16時26分許 1,500元 郭凱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5年2月9日4時11分許 1,000元 郭凱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3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6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32公克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