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5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品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9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357號、第108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盧品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未扣案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一紙、「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紙、「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印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紙、「AIP公開研發網收款憑證電子收據」一紙、「AI PUBLIC工作證」一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品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之人(下稱「H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胡吉君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暱稱「可菲秘書」邀請胡吉君加入LINE「達人新時代」群組,又以LINE暱稱「苡葳(達人新星承辦)秘書」、「達總」、「景達」、「小壯(小8)達總特助」向胡吉君佯稱:可下載「IWC平台」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胡吉君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大學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盧品頤依照「HL」之指示於114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大學店與胡吉君會面,經胡吉君提示手機內下載之偽造「IWC工作證」向盧品頤確認人別後,盧品頤向胡吉君表示為IWC平台之外務專員,致胡吉君陷於錯誤,胡吉君再出示手機內下載之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收據予盧品頤,由盧品頤在手機上簽名後,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交予胡吉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WC」,胡吉君並交付50萬元予盧品頤。盧品頤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HL」指示前往附近公園,並將50萬元放置在公園廁所內,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胡吉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經邱建達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即邀請邱建達加入LINE「科技獵盤」群組,又以LINE暱稱「劉欣雅」、「宏利營業員」向邱建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建達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北門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池王府,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盧品頤依照「HL」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印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再於114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池王府與邱建達會面,並向邱建達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致邱建達誤信盧品頤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交付10萬元予盧品頤,盧品頤再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邱建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建達及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盧品頤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HL」指示前往附近公廟廁所,並將10萬元放置在廁所內,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邱建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經邱瓊慧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即邀請邱瓊慧加入LINE「童想時光」群組,又以LINE暱稱「莉安」、「鍾昇總隊長」向邱瓊慧佯稱:可投資AI機器人獲利等語,致邱瓊慧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永康門市,面交49萬元。嗣盧品頤依照「HL」之指示於114年5月16日20時許,前往上開多那之永康門市與邱瓊慧會面,盧品頤並出示手機內下載之偽造「AI PUBLIC工作證」向邱瓊慧表示為AI PUBLIC專員,致邱瓊慧陷於錯誤,邱瓊慧再出示手機內下載之偽造「AIP公開研發網收款憑證電子收據」予盧品頤,由盧品頤在手機上簽名後,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交予邱瓊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IP」,邱瓊慧並交付49萬元予盧品頤。盧品頤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HL」指示前往附近公園,並將49萬元放置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棒球場附近,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邱瓊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胡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建達、邱瓊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盧品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吉君、邱建達、邱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 張(胡吉君);⑵告訴人邱建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邱建達);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瓊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案偽造之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Google街景路線圖1份(邱瓊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H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每趟可1,000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繳回,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花藝師,月收入約2萬8千至3萬2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胡吉君、邱建達、邱瓊慧所收取的50萬元、10
萬元、49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均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每趟有拿到1,000元之車馬費,合計3趟共3,000元之車馬費,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簽名後交付給告訴人胡吉君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
憑證」1紙、出示給告訴人邱建達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交付給告訴人邱建達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印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簽名後交付給告訴人邱瓊慧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款憑證電子收據」1紙、出示給告訴人邱瓊慧偽造之「AIPUBLIC工作證」1紙,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