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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

115年度訴字第1985號115年度訴字第2215號115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光平(GOH KONG PING)

住000-D Pengkalan Rama Pantai,00000,Melaka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115年度偵字第160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壹仟貳佰元、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吳光平(GOH KONG PING)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001元」,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0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之「2萬元1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000元」,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之「同日23時25分許、3萬元9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0時3分許、3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五、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於115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故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115年度偵字第139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

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2、4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立法者已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有期徒刑部分提升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本案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金額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犯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5年2月4日入境我國,有護照及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至121頁),而其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409號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其餘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馬來西亞令吉1,200元、新臺幣4萬9,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409號卷第22頁)。又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詐欺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屬於被告所有部分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餘馬來西亞令吉1,200元、新臺幣5,500元(計算式:新臺幣4萬9,000元-新臺幣4萬3,500元=新臺幣5,500元)尚未沒收,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1,200元、新臺幣5,500元部分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僅係被告依指示確認是否可

以提款之交易明細,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93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938號追加起訴書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追加起訴書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0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0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0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光平(GOH KO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2 新臺幣40,000元(被告提領) 3 新臺幣3,500元(被告身上)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SIM卡2張(馬來西亞、新加坡) 6 提款交易明細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 告 GOH KONG PI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平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導演」、群組「(工)kim工作群」內成員暱稱「R」、「J」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每3日可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由詐欺集團支付其機票及在臺期間吃、住等費用。吳光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吳光平依「導演」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R」、「J」將款項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光平於115年2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一心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時,適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即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現金4萬3,500元、提款交易明細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許宸瑄、黃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安排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手機資訊截圖1張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宸瑄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宸瑄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思穎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思穎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楊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蒨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謝貴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貴英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照片2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光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4萬3,500元,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及所獲報酬。請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來臺從事詐欺工作,造成我國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且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尚有諸多被害人待追查釐清,亦請鈞院繼續羈押被告,以免被告逃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許宸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6日20時35分許以Threads暱稱「劉婷婷」聯繫許宸瑄,佯稱要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但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線上專員(16980)」指示操作驗證程序事項,致許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2月6日22時37分許 、5萬元 115年2月6日22時40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1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2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3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3分許、1萬元 2 黃思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6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鄭家妤」、LINE暱稱「陳建明」、「林淑貞」聯繫黃思穎,佯稱要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但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人員指示利用網銀操作驗證程序事項,致黃思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2月6日22時44分許、2萬9,987 元 115年2月6日22時56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56分許、1萬元 3 楊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7日11時05分許以Threads及Instagram暱稱「陳雨甯」聯繫楊蒨,佯稱要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但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驗證程序事項,致楊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2月7日13時43分許、1萬5,058 元 115年2月7日13時46分許、2萬元;115年2月7日13時47分許、2萬元;115年2月7日13時48分許、2萬元;115年2月7日13時49分許、2萬元;115年2月7日13時49分許、1萬元 4 謝貴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7日23時49分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平臺Threads聯繫謝貴英,佯稱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但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驗證程序事項,致謝貴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2月7日23時49分許、4萬7,022 元 115年2月8日0時2分許、2萬元;115年2月8日0時3分許、2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38號被 告 GOH KONG PI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光平)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日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平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導演」、「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3%作為報酬,且由詐欺集團支付其機票及在臺期間吃、住等費用。吳光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龔士哲施以詐術,致龔士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吳光平依「導演」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龔士哲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光平坦承由詐欺集團安排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龔士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龔士哲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ATM提領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吳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5年訴字1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龔士哲 (未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6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115年2月6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15分許、同日22時17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9,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被 告 GOH KONG PI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光平)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日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之115年訴字140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平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導演」、「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3%作為報酬,且由詐欺集團支付其機票及在臺期間吃、住等費用。吳光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金慧施以詐術,致陳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吳光平依「導演」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陳金慧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光平坦承由詐欺集團安排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慧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金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11張、ATM提領現場照片1張、提領明細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吳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5年訴字1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陳金慧 (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6日22時37分許 、4萬元 115年2月6日22時40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1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2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3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3分許、1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82號被 告 GOH KONG PI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光平)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日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之115年訴字140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平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導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2%作為報酬,且由詐欺集團支付其機票及在臺期間吃、住等費用。吳光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吳光平依「導演」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若羽、黃宥筑、錢芋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光平坦承由詐欺集團安排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若羽、黃宥筑、錢芋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若羽、黃宥筑、錢芋萲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提領明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張

二、核被告吳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5年訴字1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劉若羽 (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5日22時40分許 、87,020元 115年2月5日23時19分許、2萬元;同日23時20分許、2萬元;同日2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2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23時25分許、2萬元1千元 2 黃宥筑(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5日23時51分許 、49,150元 115年2月6日0時2分許、6萬元;同日23時25分許、3萬元9千元 3 錢芋萲(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6日0時許 、49,985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38號被 告 GOH KONG PI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之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平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導演」、「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3%作為報酬,且由詐欺集團支付其機票及在臺期間吃、住等費用。吳光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許宸瑄施以詐術,致許宸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吳光平依「導演」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許宸瑄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宸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光平坦承由詐欺集團安排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宸瑄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宸瑄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ATM提領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吳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5年訴字1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持不同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許宸瑄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故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應認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許宸瑄 (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6日22時2分許、同日22時7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988元 115年2月6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15分許、同日22時17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9,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34號被 告 GOH KONG PI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之115年訴字140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平於民國115年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導演」、「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其提領金額之1.3%作為報酬,且由詐欺集團支付其機票及在臺期間吃、住等費用。吳光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吳光平依「導演」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宸瑄、黃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安排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宸瑄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宸瑄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思穎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思穎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被害人謝貴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貴英因受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謝貴英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11張、ATM提領現場照片1張、提領明細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5年訴字1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宸瑄 (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6日22時37分 許、5萬元 115年2月6日22時40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1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2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43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 43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 ○○路00號(崇學國小兆豐銀行ATM) 2 黃思穎 (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6 日22時44分許、2萬9,987元 115年2月6日22時56分許、2萬元;115年2月6日22時 56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3 謝貴英 (未提告) 假網拍 115年2月7 日23時49分許、4萬7,022元 115年2月8日0時2分許、2萬元;115 年2月8日0時3分 許、2萬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