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鄭錦椿指定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0號、第9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錦椿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鄭錦椿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吿與家人有一定聯繫關係,尚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屬重大,而被吿涉犯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吿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第31至42頁)。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305頁),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本案業於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30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