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椿指定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被 告 方于禎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0號、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錦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于禎犯如附表一編號6、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錦椿(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錦椿」、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穩致遠」)、方于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于禎」)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托咪酯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鄭錦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因鄭錦椿並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㈡鄭錦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毒品種類、數量與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
㈢鄭錦椿、方于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
絡,先由鄭錦椿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議定毒品交易細節,並通知方于禎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後,方于禎再依鄭錦椿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毒品種類、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
㈣鄭錦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毒品種類、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人。
㈤鄭錦椿、方于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錦椿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議定毒品交易細節,並通知方于禎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後,方于禎再依鄭錦椿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毒品種類、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
二、鄭錦椿明知依托咪酯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至115年2月9日間某時,以不詳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糖果果汁轉賣店」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有依托咪酯菸油成品1罐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57檳榔攤」(下稱新營57檳榔攤),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分裝瓶、空菸彈殼、包裝袋及便攜式封口機等物加以填注、包裝為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黑色包裝之依托咪酯菸彈、紅白藍色包裝之依托咪酯菸彈,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5年2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至新營57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鄭錦椿、方于禎(下稱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197頁、第270-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13-428頁、偵二卷第49-64頁、偵一卷第61-68頁、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70、302頁;他卷第435-441頁、偵二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
70、302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鄭錦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給胡博翔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鄭錦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胡博翔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錦椿之自白核與證人胡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68-70頁、警二卷第405-410頁、他卷第267-272頁、第311-315頁、第431-432頁、偵二卷第25-29頁、第67-68頁),復有卷附胡博翔扣案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取照片7張(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21-22、415-416頁、他卷第277-278頁)、(受搜索人胡博翔)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74頁、警二卷第417頁、他卷第2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領據各1份(警二卷第419-427頁、警一卷第75-78頁、他卷第281-287頁)、(同意人胡博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82頁、警二卷第431頁、他卷第295頁)、被告鄭錦椿另案扣押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13Pro手機(下稱被告鄭錦椿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與證人胡博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27-131頁、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31頁)、臺南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鹽水忠孝店Google地圖查詢網頁截取照片1張(他卷第219頁)、(胡博翔指認鄭錦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71-72頁、警二卷第411-413頁、他卷第273-275頁)、(胡博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一卷第79-81頁、警二卷第429及433-435頁、他卷第289-293頁)、(胡博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二卷第437-43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鄭錦椿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胡博翔2次(1次既遂、1次未遂)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告鄭錦椿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給譚鈞豪及黃仕明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錦椿之自白核與證人譚鈞豪、黃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8-90頁、警二卷第283-287頁、他卷第47-51頁、第239-246頁、第250-257頁;警一卷第108-111頁、警二卷第225-231頁、他卷第59-65頁、第153-159頁、偵一卷第13-19頁),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1月2日偵查報告所附114年6月4日23時許證人譚鈞豪交易影像1份(他卷第5-19頁)、譚鈞豪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派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趟紀錄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他卷第35-43頁)、譚鈞豪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1份(警一卷第93-98頁、警二卷第293-303頁)、譚鈞豪所使用機車及汽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99-101頁、警二卷第305-310頁)、另案證人蔡育安另案扣押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12mini手機數位鑑識與證人譚鈞豪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02-106頁、警二卷第311-320頁)、臺南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台南新營店Google地圖查詢網頁截取照片1張(他卷第219頁)、(譚鈞豪、黃仕明指認鄭錦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91-92頁、第112-113 頁、警二卷第233-235 頁、第289-291頁、他卷第53-55頁、第67-69頁)、(證人翁家成指認)蔡育安照片1張(他卷第33頁)、(黃仕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8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17-118頁、警二卷第243-245頁)、證人黃仕明另案扣押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SamsungGalaxyJ7Prime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鄭錦椿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所傳送照片1份(警一卷第119-128頁、警二卷第25-44頁、第247-266頁、他卷第163-194頁、第75-94頁)、被告鄭錦椿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與證人黃仕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29-132頁、警二卷第45-46頁、第267-274頁、他卷第95-102頁、第195-198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鄭錦椿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譚鈞豪2次及黃仕明1次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給
黃仕明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證人黃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08-111頁、警二卷第225-231頁、他卷第59-65頁、第153-159頁、偵一卷第13-19頁),復有卷附(黃仕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8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17-118頁、警二卷第243-245頁)、黃仕明另案扣押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SamsungGalaxyJ7Prime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鄭錦椿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所傳送照片1份(警一卷第119-128頁、警二卷第25-44頁、第247-266頁、他卷第163-194、75-94頁)、被告鄭錦椿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與證人黃仕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29-132頁、警二卷第45-46頁、第267-274頁、他卷第95-102頁、第195-198頁)、被告鄭錦椿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方于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47-57頁、第167-174頁、他卷第113-120頁、第199-217頁)、(受搜索人鄭錦椿及方于禎)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1份(他卷第103頁)、(被告鄭錦椿)114年9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他卷第107頁)、(被告鄭錦椿/新營57檳榔攤、鹽水57檳榔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104-106頁、第108-111頁)、(黃仕明指認被告2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12-115頁、警二卷第233-239頁、他卷第67-73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有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仕明1次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⒋就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被告鄭錦椿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給李承達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錦椿之自白核與證人李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35-138頁、警二卷第329-336頁、他卷第321-328頁、第387-395頁、偵二卷第35-43頁),復有卷附(受搜索人李承達)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143頁、警二卷第359頁、他卷第337頁)、(受搜索人李承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4-147頁、警二卷第361-367頁、他卷第339-345頁)、(李承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148-149頁、警二卷第373-375頁、他卷第347-349頁)、(李承達)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156頁、警二卷第371頁、他卷第363頁)、(李承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二卷第389-391頁)、被告鄭錦椿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與證人李承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57-163頁、警二卷第345-358頁、他卷第137-143、第365-378頁、第399-405頁)、(李承達指認鄭錦椿、方于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39-142頁、警二卷第337-343頁、他卷第329-335頁)、(李承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警一卷第150-155頁、警二卷第377-387頁、他卷第351-361頁)在卷可佐,又扣案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990號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109-117頁、偵一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97-105頁、第133-141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鄭錦椿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承達3次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⒌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給李承達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證人李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35-138頁、警二卷第329-336頁、他卷第321-328頁、第387-395頁、偵二卷第35-43頁),復有卷附前揭㈠⒋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有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承達1次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⒍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鄭錦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錦椿之自白有卷附(受搜索人鄭錦椿及方于禎)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14、50頁、警二卷第67、183頁)、(受執行人鄭錦椿、方于禎/新營57檳榔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5-21、51-55頁、警二卷第69-78頁、第81-84頁、第185-1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115年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79頁)、新營57檳榔攤現場照片1張(他卷第4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07-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抽樣送件秤重照片28張(警二卷第123-134頁、本院卷第111-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7份[115年2月9日新營57檳榔攤查獲](警二卷第85-97頁、警一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2、4、5、1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出依托咪酯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990號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109-117頁、偵一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97-105頁、第133-141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鄭錦椿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鄭錦椿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0所示共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0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共2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約定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鄭錦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方于禎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共2次販賣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鄭錦椿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錦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方于禎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鄭錦椿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于禎為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犯行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6、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鄭錦椿為如附表二編號1、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計5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4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共11罪);被告方于禎為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計2罪間(共2罪),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錦椿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5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4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被告方于禎為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計2罪間,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⒉被告鄭錦椿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⑴查被告鄭錦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均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方于禎就附表二編號6、9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方于禎歷經警詢、偵訊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方于禎於本案中係聽命其丈夫被告鄭錦椿之指示交付毒品,且轉交對象僅有2人,所獲得之價金亦由被告鄭錦椿收取(詳下述),惡性相較被告鄭錦椿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托咪酯則係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販賣予他人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販賣予他人,被告鄭錦椿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價金、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1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瓶身,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2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為被告鄭錦椿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鄭錦椿用以聯繫各次毒品販賣事宜,附表三編號10之手機是我太太方于禎的跟本案無關,我都是當面告知我太太轉交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之黑色、紅白藍色外包裝各1袋因可與毒品析離,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錦椿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用以分裝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鄭錦椿、方于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除附表三編號10以外,均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1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于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證人黃仕明、李承達收錢,再把錢交給被告鄭錦椿等語(偵卷第439-440頁、本院卷第302頁);被告鄭錦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方于禎沒有獲利(本院卷第302頁),堪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實際上均由被告鄭錦椿收取。故就被告鄭錦椿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萬6,000元宣告沒收(計算式:1000+5400+4500+1800+600+1000+300+1400=16000;其中附表二編號2因胡博翔未交付價金、編號5因黃仕明賒帳尚未取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難認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鄭錦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錦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 鄭錦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鄭錦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鄭錦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錦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于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附表二編號7 鄭錦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鄭錦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鄭錦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于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鄭錦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二 鄭錦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之黑色、紅白藍色外包裝各壹袋及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鄭錦椿、方于禎販賣毒品部分:
(民國/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種類/數量(重量) 金額 1 胡博翔 鄭錦椿 114年3月11日 18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鹽水忠孝店 胡博翔於114年3月11日18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胡博翔、鄭錦椿即分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鄭錦椿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胡博翔,胡博翔並當場交付右列現金與鄭錦椿。 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愷他命粉末/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 胡博翔 鄭錦椿 (約定交易細節之時間,嗣並未進行交易)114年8月26日21時56分許至58分許 (約定交易地點,嗣並未進行交易)新營魚市場 胡博翔於114年8月26日21時56分許至5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錦椿聯繫購買右列毒品事宜,雙方於對話中談妥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價格及地點,惟胡博翔嗣後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與鄭錦椿面交右列毒品而未遂。 愷他命粉末/1公克 1,000元 3 譚鈞豪 鄭錦椿 114年5月底某日 臺南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台南新營店 譚鈞豪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譚鈞豪、鄭錦椿即分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鄭錦椿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譚鈞豪,譚鈞豪並當場交付右列現金與鄭錦椿。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重量不詳) 5,400元 4 譚鈞豪 鄭錦椿 114年6月4日 23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57檳榔攤」(下稱鹽水57檳榔攤) 譚鈞豪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譚鈞豪搭乘翁家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鄭錦椿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譚鈞豪,譚鈞豪並當場交付右列現金與鄭錦椿。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重量不詳) 4,500元 5 黃仕明 鄭錦椿 114年8月1日 22時29分許 鹽水57檳榔攤 黃仕明於114年8月1日6時49分許至2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黃仕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鄭錦椿將右列毒品交付與黃仕明,然黃仕明積欠右列價金未付。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重量不詳) 1,800元 6 黃仕明 鄭錦椿 方于禎 114年9月23日 16時5分許 新營57檳榔攤 黃仕明於114年9月23日15時2分許至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地點,黃仕明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方于禎則依鄭錦椿指示交付右列毒品與黃仕明,並當場向黃仕明收取現金2,000元(其中1,800元為購買右列毒品價金、200元則為黃仕明其他債務之還款)。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重量不詳) 1,800元 7 李承達 鄭錦椿 114年9月5日 11時50分許 鹽水57檳榔攤 李承達於114年9月5日11時40分許至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地點、價格,李承達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鄭錦椿則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鄭山下交付右列毒品與李承達,李承達並當場交付右列現金與鄭山下。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600元 8 李承達 鄭錦椿 114年9月22日 7時31分許 鹽水57檳榔攤 李承達於114年9月22日7時3分許至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李承達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鄭錦椿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李承達,李承達並當場交付右列現金與鄭錦椿。 LABUBU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重量不詳) 1,000元 9 李承達 鄭錦椿 方于禎 114年9月23日 1時20分許 新營57檳榔攤 李承達於114年9月23日0時55分許至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地點,李承達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方于禎則依鄭錦椿指示交付右列毒品與李承達,李承達並當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李承達。 LABUBU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 300元 10 李承達 鄭錦椿 115年2月5日 22時許 新營57檳榔攤 李承達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錦椿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李承達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鄭錦椿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李承達,李承達並當場交付右列現金與鄭錦椿。 LABUBU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重量不詳) 1,40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對應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含依托咪酯菸彈成品(黑色包裝) 84個 抽取編號1-5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6.265公克、檢驗後毛重5.928公克。 2 2 含依托咪酯菸彈成品(紅白藍包裝) 46個 抽取編號2-43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6.357公克、檢驗後毛重5.974公克。 3 4 梅西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①檢驗前總淨重12.84公克。 ②抽取編號4-7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674公克、檢驗後淨重1.354公克。 4 5 含依托咪酯菸油成品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26.446公克、檢驗後毛重25.728公克。 5 6 分裝瓶 4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6.835公克、17.603公克、17.633公克、17.956公克。 6 8 空菸彈殼(白色包裝袋) 2包 無 7 9 包裝袋 10包 無 8 10 便攜式封口機 1臺 無 9 11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10 1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11 21 含依托咪酯菸彈成品(紅白藍包裝) 40個 抽取編號21-10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6.359公克、檢驗後毛重5.941公克。 12 22 LABUBU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40包 ①檢驗前總淨重69.41公克。 ②抽取編號22-24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9公克、檢驗後淨重1.009公克。【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1宗,即「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1宗,即「聲羈卷」。 【南檢115年度他字第94號】卷1宗,即「他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1宗,即「偵一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1宗,即「偵二卷」。 【南市警營刑字第1150093029號】卷1 宗,即「警一卷」。 【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185239號】卷1 宗,即「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