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4號、115年度偵字第5655號、115年度偵字第6838號、115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聲請駁回。
張文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115年6月18日當庭聲請以10萬元具保候傳。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經具保5萬元後仍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再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於具保後仍繼續販賣之事實,其為謀販毒重利,不計重刑之代價,敢於鋌而走險的心態,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禁絕,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聲請以10萬元具保,依前揭說明,其有具保後再犯同一
犯行之事實,具保之手段顯無法使被告不再為相同犯行,其具保之聲請於法難認有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