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毅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冠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冠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Iphone 12手機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登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信樺2次、蘇順利4次、周伯維3次、徐文峰3次、陳聖宗8次、吳昕弦4次、鄒惠麒1次、莊孟翰2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之時間、毒品價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何冠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6時許,在其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27巷137弄3號住處,將僅得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附表三編號10綠色吸食器內交與黃誠德,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誠德1次。
三、嗣員警於115年3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冠毅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8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附表三編號1本案用以聯繫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轉讓禁藥使用之綠色吸食器,以及其餘如附表三編號9、11、12與販賣、轉讓禁藥無關之物,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冠毅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
載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之對象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吳信樺、蘇順利、周伯維、徐文峰、陳聖宗、吳昕弦、鄒惠麒、莊孟翰即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員警於115年3月1日搜索被告住處,扣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茶葉分裝袋(金駿眉)1個、分裝杓4支、磅秤4台、夾鏈袋3包、茶葉包裝袋1批、封口機1台、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挖一點出來吃,我是賺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就其有於115年3月1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與友人黃誠德一同玩打遊戲之際,有免費提供其置放在綠色吸食器內僅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誠德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8頁、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第134頁),核與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本次轉讓禁藥過程中,使用之綠色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黃誠德為成年人,有上開人員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可參,而被告轉讓與黃誠德之目的為一般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與黃誠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與敘明。
㈡故核被告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事實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誠德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事實二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27次、事實二轉讓禁
藥1次,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
第18910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供稱其本案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LINE暱稱
「.阿彌陀佛.」之張凱勛,並提出其與上手之LINE對話截圖供檢警調查(見偵二卷第378頁至第393頁),經檢警偵辦結果,已循線查獲張凱勛於115年2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A1和慮115偵6492字第11590321410號函、115年度偵字第1007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65頁至第90頁、第157頁至第160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6、9、11、12、19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以及事實二轉讓禁藥之時間,在時序上均晚於張凱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故就附表一編號1、2、6、9、11、12、19至25部分,事實二轉讓禁藥部分,堪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又依前述,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
之最早交易時間為115年2月1日,晚於附表一編號3至5、7至
8、10、13至18、26至27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對象之時間,故縱使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凱勛涉嫌於前述起訴書所載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因此部分在時間序上難認與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10、13至18、26至27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尚不足以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7次,且其為圖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且附表一編號1、2、6、9、11、12、19至25各罪復得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㈨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而貪圖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數量、次數;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事實一所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本質上均有毒品犯罪屬性,其事實一販賣之對象計有8位、事實二轉讓對象1位,其犯罪時間為自114年10月至115年3月,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白色及黑色結晶合計5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本案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附表三編號3分裝杓4支、編號4磅秤4個則係被告販賣時分裝毒品與秤重,附表三編號2茶葉包裝袋(金駿眉)1個、編號5夾鏈袋3包、編號6茶葉包裝袋1批、編號7封口機1臺,則係被告販賣毒品時,以夾鏈袋呈裝毒品,再放入茶葉袋使用封口機封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載物品,自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二轉讓禁藥行為時,係使用扣案附表三編號10綠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呈裝禁藥轉讓,且屬於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諭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7「數量及金額」欄內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㈤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稱上
開物品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販賣地點 1 吳信樺 115年2月16日10時許 新臺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吳信樺聯繫,雙方於115年2月16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面,由何冠毅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信樺確認品質無誤後,再約定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吳信樺,並當場向吳信樺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一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115年2月16日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口、建德機車行、小北百貨開元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⒏何冠毅與吳信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 吳信樺 115年2月18日23時3分 新臺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吳信樺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吳信樺,並當場向吳信樺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一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吳信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3 蘇順利 115年1月8日20時16分 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蘇順利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蘇順利,並當場向蘇順利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蘇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1DEX特蘇順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4 蘇順利 115年1月11日19時35分 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蘇順利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蘇順利,並當場向蘇順利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蘇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1DEX特蘇順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5 蘇順利 115年1月20日20時32分 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蘇順利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蘇順利,並當場向蘇順利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蘇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1DEX特蘇順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6 蘇順利 115年2月6日18時57分 新臺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蘇順利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蘇順利,並當場向蘇順利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蘇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1DEX特蘇順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7 周伯維 114年12月14日4時33分 新臺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周伯維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周伯維,並當場向周伯維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周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併警卷第343頁至第351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8 周伯維 115年1月2日14時32分 新臺幣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20)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周伯維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20)予周伯維,並當場向周伯維收取8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周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併警卷第343頁至第351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9 周伯維 115年2月18日1時3分 新臺幣5,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2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周伯維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5,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周伯維,並當場向周伯維收取5,5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周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併警卷第343頁至第351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0 徐文峰 114年11月12日21時45分至22時29分之間 新臺幣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3.75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徐文峰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予徐文峰,並當場向徐文峰收取9,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徐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文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95頁至第103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1 徐文峰 115年2月16日22時22分 新臺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徐文峰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徐文峰,並當場向徐文峰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徐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文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95頁至第103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2 徐文峰 115年2月25日14時17分 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徐文峰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徐文峰,並當場向徐文峰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徐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文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95頁至第103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3 陳聖宗 115年1月3日6時26分或27分 新臺幣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20)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何冠毅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代為至左揭交易時地與陳聖宗見面,由該名網友交付由何冠毅盛裝包裹完成,裝有價值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注射針筒刻度20、最外層為牛皮紙袋)予陳聖宗,並由該網友代為向陳聖宗收取800元,並將款項轉交與何冠毅。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4 陳聖宗 115年1月7日0時30分 新臺幣6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15)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裝有價值6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注射針筒刻度15)予陳聖宗,並當場向陳聖宗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5 陳聖宗 115年1月11日23時20分至29分之間 新臺幣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20)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何冠毅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代為至左揭交易時地與陳聖宗見面,由該名網友交付由何冠毅盛裝包裹完成,裝有價值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注射針筒刻度20、最外層為牛皮紙袋)予陳聖宗,並由該網友代為向陳聖宗收取800元,並將款項轉交與何冠毅。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6 陳聖宗 115年1月14日23時22分至同日時27分之間 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25)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裝有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注射針筒刻度25)予陳聖宗,並當場向陳聖宗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7 陳聖宗 115年1月20日23時32分至同日時34分之間 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25)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裝有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注射針筒刻度25)予陳聖宗,並當場向陳聖宗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8 陳聖宗 115年1月28日17時27分至同日時32分之間 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刻度25)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裝有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注射針筒刻度25)予陳聖宗,並當場向陳聖宗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19 陳聖宗 115年2月5日20時9分至同日時14分之間 新臺幣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3,500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聖宗,並當場向陳聖宗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0 陳聖宗 115年2月9日1時13分至同日時18分之間 新臺幣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陳聖宗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3,500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聖宗,並當場向陳聖宗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陳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陪我一起起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1 吳昕弦 115年2月20日3時18分 新臺幣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2.5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吳昕弦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吳昕弦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左揭交易時地與何冠毅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2.5公克)予該名男子,並當場向該名男子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昕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x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25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2 吳昕弦 115年2月20日23時14分或15分 新臺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57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吳昕弦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吳昕弦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左揭交易時地與何冠毅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57公克)予該名男子,並當場向該名男子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昕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x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25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3 吳昕弦 115年2月22日1時32分 新臺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57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吳昕弦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吳昕弦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左揭交易時地與何冠毅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57公克)予該名男子,並當場向該名男子收取1,900元,並應允剩餘100元賒帳而完成交易(餘款100元於編號24時併同支付)。 ⒈證人吳昕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x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25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4 吳昕弦 115年2月23日23時38分 新臺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9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吳昕弦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吳昕弦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左揭交易時地與何冠毅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9公克)予該名男子,並當場向該名男子收取3,100元而完成交易,其中100元為清償附表編號23所賒欠款項。 ⒈證人吳昕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x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25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5 鄒惠麒 115年2月15日16時53分至同日時58分之間 新臺幣1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鄒惠麒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1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鄒惠麒,並當場向鄒惠麒收取10,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鄒惠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惠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6 莊孟翰 114年10月30日13時28分至同日時33分之間 新臺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875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莊孟翰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875公克)予莊孟翰,並當場向莊孟翰收取4,000元。 ⒈證人莊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莊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27 莊孟翰 115年1月11日14時17分 新臺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 何冠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與莊孟翰聯繫,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何冠毅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1公克)予莊孟翰,並當場向莊孟翰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⒈證人莊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5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iPhone 12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封口機照片15張(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⒎何冠毅與暱稱「莊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二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何冠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附表二(被告何冠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數量 轉讓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轉讓地點 1 黃誠德 115年3月1日6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約供施用1次) 黃誠德於115年3月1日6時前某時許前往何冠毅左揭住處與何冠毅一同打手機遊戲後,由何冠毅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黃誠德施用。 ⒈證人黃誠德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8頁、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第134頁) ⒊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1紙(偵一卷第5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2張(偵一卷第68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何冠毅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載之物沒收。 何冠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支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茶葉包裝袋(金駿眉) 1個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分裝杓 4支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磅秤 4個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夾鏈袋 3包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茶葉包裝袋 1批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封口機 1臺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①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 ②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白色結晶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①檢驗前淨重1.969公克,檢驗後淨重1.959公克 ②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白色結晶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①檢驗前淨重3.278公克,檢驗後淨重3.268公克 ②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白色結晶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①檢驗前淨重0.24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5公克 ②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黑色結晶1包 轉碼編號:B00000000 ①檢驗前淨重0.453公克,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 ②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依托咪酯菸彈 1個 送驗電子菸菸彈1顆 轉碼編號:B00000000 ①檢出第2級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驗前毛重6.430公克、檢驗後毛重6.174公克 10 綠色吸食器 1組 11 透明吸食器 1組 12 砝碼100g 1個卷目索引:
代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1宗 偵一卷 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一)卷1宗 偵二卷 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二)卷1宗 併偵卷 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910號卷1宗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331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