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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劉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8行「提領時間前之某時」,應補充為「提領時

間前之當日某時」;第20行至第21行「復由劉明修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應補充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無卡提款之取款資訊提供與劉明修,劉明修並按照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李忠勇指認被告提款畫

面、李忠勇114年2月1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

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提供無卡提款資料,被告就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亦有2次提款行為,然此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領出後再行層轉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鱷魚」、「笑大大」、「謝健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即6百元,上開款項並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6萬元,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即6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領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與集團指定之對象,僅取得前述之報酬部分,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 告 劉明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修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笑大大」、「謝健斌」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劉明修遂與「鱷魚」、「笑大大」、「謝健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校園日記」、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客服李專員」、「林俊嘉主任」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貼文,經洪伶點擊瀏覽後,即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伶佯稱:所參加抽取衣服之活動有中獎,若匯款至指定公益帳號即可兌換其他獎品等語,致洪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提供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劉明修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洪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伶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勇(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62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另案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本案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於113年12月2日提領時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66號)於113年12月9日提領時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於113年12月18日提領時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8號)於113年12月16日提領時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0張、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24號)於113年12月17日提領時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鱷魚」、「笑大大」、「謝健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參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共6萬元款項,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已丟包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16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3萬元 2 113年12月17日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