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鏵葶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0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上營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將其所申辦之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營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經理」(下稱「孫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話方式將其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孫經理」,而容任「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A07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A02、A03、A04及A05(下稱A02等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A02等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下營農會帳戶或郵局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旋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未能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及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揭時地,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孫經理」,再以LINE通話方式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孫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要申請殘障補助金,「孫經理」說要寄金融卡給他,才可以申請補助,伊才會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孫經理」,伊是被「孫經理」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下營農會帳戶係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之入款帳戶,每月10日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437元會匯入該帳戶,是下營農會帳戶確係被告長期使用,且預計將來繼續使用之銀行帳戶,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經理」會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將來該帳戶恐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則被告絕無可能提供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孫經理」,又被告學歷不高,且罹患精神疾病,缺乏一般民眾之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係欲申辦殘障補助貼補家用,因遭「孫經理」詐騙,才會寄出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對方,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即至警察局報案有別於一般提供帳戶協助取款之詐欺案件,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22、33-34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下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7、9、11、1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孫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話方式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孫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A02等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A02等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下營農會帳戶或郵局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旋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未能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高職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曾受雇在書局、工廠、大賣場及餐廳工作,且以下營農會帳戶作為其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之帳戶,下營農會帳戶於114年7月1日匯入之5萬5,500元係被告住院之保險給付,同年7月10日匯入之5,437元係被告身心障礙補助金,而被告則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以金融卡分5筆共提領6萬1,000元(不包括手續費),另郵局帳戶於114年7月4日匯入之7萬4,000元係被告住院之保險給付,而被告則於同年7月5日以金融卡分4筆共提領4萬4,000元(不包括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95頁),並有下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7、9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另被告雖罹患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然係情緒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而非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1、115、117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說明,已足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匯入款項,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用以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甚明,是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伊原本也知道「孫經理」說要寄金融卡給他,才可以申請殘障補助金的說法不是真的,是騙人的,伊覺得應該沒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3、95頁)。準此,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孫經理」之要求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提供之該等金融卡及密碼將轉帳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申請身心障礙補助金(如生活補助金)之常情,首要條件是必須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備資格後,需備妥申請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與供匯入補助金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提供補助之單位或受其委託之單位辦理,殊無未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反透過申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及密碼,而決定是否准許核發身心障礙補助金之理。又辦理身心障礙補助金往往涉及長期、非小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補助金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頁)以佐其辯,惟擷圖內容殘缺不完整,且內容主要僅有對方向被告表示:「嗯嗯好的馮姐姐我一定會盡快幫你安排的 順利的話下個禮拜就能幫你撥款了 你把卡片裝好後拍照傳給我哦 我給你一個交貨代碼 教你怎麼在7-11寄出」等語,未見被告所謂申請殘障人士補助金之內容,則被告辯稱係申請殘障補助金遭詐騙乙情,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殘障人士補助金乙節屬實,然被告既自承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領有前揭身心障礙補助金,且臺南市政府並未要求其提出金融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申請身心障礙補助金之本質,亦瞭解提供補助之單位或受其委託辦理之單位,殊無未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反透過申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決定是否准許核發身心障礙補助金之理。然被告卻在與「孫經理」素不相識,完全不知道「孫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地、上班單位與地點、合理之聯絡方式,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申請身心障礙補助金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關鍵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更不知其係委託「孫經理」向何單位申請身心障礙補助金,而自己亦未提供任何「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下,即逕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孫經理」使用,再佐以被告提供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該兩帳戶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614元、420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揭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沒有辦法防止交付之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申請身心障礙補助金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身心障礙補助金不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孫經理」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4、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孫經理」取得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下營農會帳戶雖作為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前揭身心障礙補助金之入款帳戶,惟被告非不可於提供下營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孫經理」後,申請改以被告其他之金融帳戶供臺南市政府匯入身心障礙補助金,況依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嗣後因未取得其提供對象所承諾之款項(如貸款、補助款等)後,而以自己遭詐騙為由向警察局報案者,所在多有,並無任何之特殊性,是被告於發現未取得「孫經理」所承諾之殘障補助金後,即至警察局報案乙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暨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A02、A04,使其等各接續轉帳2次入下營農會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2等4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或款項旋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等4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等4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A02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A02等4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罹患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第55頁之臺南市下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匯款至下營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A02(提告) 於114年6月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紹華」之人,加A02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投威士忌,能在114年8月30日取得100倍之投資利息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下營農會帳戶 114年8月4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下營農會帳戶 2 A03(提告) 於114年5月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設立不實投資教學Youtube創作者「90後創業家掃地僧」頻道,迨A03閱覽該頻道影片,並點擊頻道中連結以加入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提供投資計畫,且有華茂國際投資公司合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4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A04(提告) 於114年8月3日19時52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A04姪子,並以LINE暱稱「Ben」加A04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因投資欲借錢,會還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下營農會帳戶 114年8月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下營農會帳戶 4 A05(提告) 於114年8月3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A05女兒,並以LINE不詳暱稱加A05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因需繳納貸款欲借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2時58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筆錄 出處 1 A02 11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50頁 115年4月21日審理筆錄 見本院卷第46頁 2 A03 11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見警第71-75頁 3 A04 114年8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第113-115頁 4 A05 114年8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7-129頁 115年4月21日審理筆錄 見本院卷第46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下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7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頁 3 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11、13頁 4 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郵局帳戶封面、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3-48、51-52、55、57、59-62頁 5 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見警卷第65-70、77、79-100、101頁 6 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見警卷第105-111、117、123-124頁 7 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見警卷第125、131、136-140、141頁 8 被告A07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5-30頁 9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警卷第35頁 10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賣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37、39頁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儲字第1150026468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5、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