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明」、「JY」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底之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上善若水」與A02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A04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明」、「JY」之指示,於114年9月8日凌晨0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轉運站前,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存入虛假投資平台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取信A02。A04得手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明」、「JY」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付給經指派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A04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100至10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16萬
元,並將該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我以為這是1份正常之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底之某日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上善若水」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被告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明」、「JY」之指示,於114年9月8日凌晨0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轉運站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萬元,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明」、「JY」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7頁),並有被告面交取款照片(見警卷第8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1頁)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128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在小北百貨擔任收銀員20多年,另曾在工廠工作、在餐廳擔任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其會使用網路,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而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又一般企業公司自身對於營業項目所涉款項,無論係現金收
付或帳務紀錄,均有慎重之作業流程與內規風控,藉以避免外部人有機可趁,同時嚴防內部人監守自盜。是以一般企業公司關於職務上須經手財物、觸及帳目之職員,均經慎重面試考核,方予授職,或由具有相當資歷並表現殷實之員工擔任,殊無輕易聘任來路不明、操守有疑之人,更無將與客戶對接收受資金之職務,率然授由無相關從業背景、透過網路招聘之彈性工時或計時人員之理,無端致企業承受該等職工「抽取油水」或「捲款逃逸」之損失風險,此為民眾普遍認知之常理。另求職者應徵工作,對於應聘之事業或雇主資訊、營業項目、營運架構、職務內容、所需技能,於社會合理期待下應有基礎認識;兼以現今假招募之名,行售貨、賣課、放款借貸之實,甚至扣留證件、迫簽契約或票據等求職陷阱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披露,求職者面對僅以網路給予工作指令、未曾親見公司主管、公司名稱不明、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毫無明確資訊之網路徵才,已難想見會輕信係經營正當業務之「公司」。而依本案情形,被告所應徵從事之工作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等款項金額非微,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蔡偉明」、「JY」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徵求,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另被告自陳係由「JY」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何人為收款者,其交款過程與收款者幾無對話,收款者亦未當場清點金額即要求被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亦與一般人為免日後發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會當場核對金額或要求出具收據之常情相違。衡以被告與「蔡偉明」、「JY」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向客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兼職職員,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配合面交取款,旋將現金再行轉交,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要求其向告訴人表示是否有收到50顆,其當時還以為是安非他命,但其還是依指示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本件交易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蔡偉明」、「JY」或其所屬公司已非正當、合法,是被告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被告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貪圖工作報酬,仍依指示完成本件交易,而不甚在意其所取得、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其以為這是1份正常之工作,其也是受騙的云云。
然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而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詢問其怎麼操作,其根本不知道,也不能隨意說話,其只能請告訴人詢問客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無法處理與客戶進行交易時之相關質疑或提問,被告於本案所稱之「工作」內容,充其量僅係前往各地向他人收取款項,對方即須給予報酬,然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一般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公司有何專門聘僱無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而無法解決客戶問題之被告向他人取款後轉交,並約定報酬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行為模式,實與尋常交易有別,反與現行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面交取款、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衡以被告於本案交易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將文件資料放在他人機車前方置物籃、將禮盒放置於指定汽車輪胎下方,於本案收款後,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當場清點款項,如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會是以如此避免直接接觸之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之物品及收取投資款項?此等行徑怪異,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顯有差異,被告竟仍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明」、「JY」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堪信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而貪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輕鬆賺取較高之不法利益,被告辯稱其不知此為詐欺之工作,其也是受騙云云,有違常情,應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蔡偉明」、「JY」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於過程中已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獲得報酬1,3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蔡偉明」、「JY」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