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峯
葉文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
6、2673、29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一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葉文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王儷樺遭被告謝一峯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遭被告葉文讀詐騙之總金額為330萬元;告訴人王○伶遭被告謝一峯詐騙之金額為4萬2千元;告訴人梁○倫遭被告葉文讀詐騙之金額為237萬元,均未達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文讀於114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王○樺收取現金250萬元、80萬元,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謝一峯、葉文讀犯上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上開犯行,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一峯與「皓華」、「張永彥」「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被告葉文讀與「黃秉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一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樺、王○伶分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葉文讀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樺、梁○倫分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謝一峯、葉文讀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所犯輕罪(洗錢罪)及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一峯、葉文讀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3至22、25至36頁);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謝一峯向告訴人王儷樺、王仁伶分別收取50萬元、4萬2千元,被告葉文讀向告訴人王儷樺、梁維倫分別收取330萬元、237萬元,致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王儷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謝一峯各罪各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葉文讀各罪各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衡以被告葉文讀向告訴人王○樺、梁○倫所收取之款項甚鉅,造成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加以告訴人王○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認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葉文讀各量處2年以上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均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2人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前在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王○樺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組長 吳文榮Jesse」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投入資金賺錢獲利云云,致王○樺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9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50萬元交予謝一峯;114年9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250萬元交予葉文讀;於114年9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80萬元交予葉文讀。謝一峯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葉文讀將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謝一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葉文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前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Selly」聯絡王○伶,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Olivia品萱」、「王馨安」、「陳瑋誠」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王○伶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4萬2千元交予謝一峯,謝一峯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謝一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0時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分享育兒津貼資訊,待梁○倫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馨」、「振強(事務專用)」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投入資金賺錢獲利云云,致梁○倫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將237萬元交予葉文讀,葉文讀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葉文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6號115年度偵字第2673號115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 告 謝一峯
葉文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峯、葉文讀(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114年8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華」、「張永彥」及「黃郁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誠」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謝一峯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葉文讀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謝一峯、葉文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嗣後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上繳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樺、王仁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梁維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一峯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葉文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文讀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謝一峯、葉文讀等事實。 4 ⑴告訴人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伶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犯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謝一峯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梁○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倫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倫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葉文讀等事實。 6 被告謝一峯、葉文讀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一峯、葉文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王儷樺、王仁伶、梁維倫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文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先後2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謝一峯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文讀如附表編號1、3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轉交方式 案號 1 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前在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王○樺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組長 吳文榮Jesse」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投入資金賺錢獲利云云,致王○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9月12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謝一峯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115年度偵字第2536號 114年9月15日13時許 250萬元 葉文讀 取得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9月17日13時許 80萬元 2 王○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前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Selly」聯絡王○伶,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Olivia品萱」、「王馨安」、「陳瑋誠」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9月11日17時許 4萬2,000元 謝一峯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謝一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取得款項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金融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673號 3 梁○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0時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分享育兒津貼資訊,待梁○倫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馨」、「振強(事務專用)」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投入資金賺錢獲利云云,致梁○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237萬元 葉文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取得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度偵字第2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