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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思倩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上「SWAG」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周揚昇(小揚)」、飛機暱稱「經紀人Linlin」、「開通經理-張悅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A04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周揚昇(小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7日,透過飛機暱稱「經紀人Linlin」、「開通經理-張悅欣」,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全家龍川店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A04遂依「周揚昇(小揚)」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提示假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SWAG傳媒眏畫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A02,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A04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指定處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A04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假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1頁、13至17頁、41至43頁、5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認應審酌。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收據影本、工作證,其等於上開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不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A02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㈥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及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所偽造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SWAG」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該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提示載有姓名「A04」之工作證,

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語,該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工作證極易仿製,經濟價值甚低,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A02 A04應向被害人給付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後六期視為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