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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樂天證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張主管」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張主管」說薪水一天3000元、至114年7月4日止已收款12次左右(警卷第7-8頁)等語,後於本院稱本件報酬為5000元、上手二天結帳一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稱114年7月2日在台南收款後,有至彰化,那時被抓,在彰化法院有繳回參與該集團所獲取共計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前案)、被告提供之收據影本,確如被告所述已繳回2萬元,且該件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4日上午、並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次被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639號、114年度偵字第33134號起訴參與相同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之犯罪時間,分係1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是以,若以每天報酬5000元推算,自114年6月30日至被告在彰化遭逮捕之前一日即7月3日,共計經過4日,被告報酬為2萬元之說法應屬可信,暨該筆犯罪所得既已包含本件犯罪時間(7月2日),則可認定被告於彰化地院前案中亦已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宏榮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暨115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在職證明詳本院卷第55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工作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報酬業已於彰化地院前案繳回,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9號被 告 蔡惠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珺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惠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蔡惠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張貼投資相關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向何宏榮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使何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2日14時5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住院大樓B1星巴克前等待面交。嗣蔡惠珺隨即於上開時間依「張主管」等人之指示,在蓋印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印文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簽名,並持之至上開地點找何宏榮收款,用以取信何宏榮。嗣經蔡惠珺向何宏榮出示「樂天證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交予何宏榮簽收而行使之,並向何宏榮收取30萬元後,再由蔡惠珺依「張主管」指示至該處附近將30萬元款項交予「張主管」所指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之不詳駕駛(已函警追查),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何宏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宏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樂天證券」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