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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紫萱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紫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紫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A02、A03之網銀轉帳擷圖及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於114年10月20日有至大灣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乙情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車禍後忘記密碼,所以去銀行辦理密碼重設,打算車禍有理賠要放進去,我記憶力很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上面,重設後的密碼我也忘記了,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不見的,後來我兒子匯生活費給我,要去領錢才找包包,但找不到,才想說可能忘記在計程車上面,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前發生車禍導致記憶力受損,忘記提款卡密碼,才會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變更密碼,在搭乘計程車過程中遺失卡片,被告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是因為遺失才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之事實,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

述外,且有告訴人A02、A03之網銀轉帳擷圖及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5年4月23日一鳳山字第0000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以上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情事,尚無法據此認定係由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應審究乃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或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不能排除其遺失之可能?經查:⒈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分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

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款工具之可能。自無法僅因當事人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即可認該當事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仍須有相關證據始得以佐證。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乙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供述大略一致(見偵卷第29至31頁,院卷一第443至444頁,院卷二第79至81頁),且與被告於115年1月13日至派出所報案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頁);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4日6時4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其於同日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引流手術,顱內壓偵測器放置手術,術後住院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0日接受頭部清創手術,於同年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於同年月28日出院,並自114年10月3日起至115年4月17日,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於114年10月27日行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為中度認知障礙(CDR=2),目前左側肢體無力,使用輪椅,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目前無法工作,且於115年2月4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第41頁左),足認被告所述前其因車禍後忘記密碼所以需要重辦,打算理賠的錢要放進去,我記憶力很不好,重設後的密碼我寫在上面等語,並非子虛,尚屬有據。

⒉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於114年6月4日7時13

分許,因機車車禍送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時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見院卷一第111、149頁),經手術後出院,於114年8月間起在屏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就診,經行為觀察與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急遽變差,檢查結果為中度認知功能障礙、非特定之失智症(見院卷一第80、91、82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5年5月5日長庚院雲字第11505501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5年4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15005262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99至437、77至98頁),被告確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並造成記憶力減退,故被告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重設後,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亦非不可想像,實難據此推認被告所辯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足採信,亦難遽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或購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小心注意即得避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竊、遺失帳戶,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此時之行為人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遭竊、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查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後遭人使用等語,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人士

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疏失之處,然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則本案帳戶在客觀上雖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能僅因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推測本案帳戶必係其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忙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以假冒公務員手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詐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12時25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9日 12時31分 2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沒有金流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以假網拍手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詐騙告訴人A03,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30日 0時26分 4萬9,984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