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竹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竹君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竹君與代號AC000-K113080(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C000-K113081(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後,意圖追求乙男及引起其注意,竟對乙男及與乙男社會關係密切之甲男,分別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下列反覆、持續騷擾行為,使甲男、乙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男、乙男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一所示商店或貸款服務之網站,在各該網站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甲男、乙男之個人姓名、電話或工作地址,用以偽造甲男、乙男同意線上訂餐或申請貸款之準私文書,而提交於附表一之商店或貸款服務網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男、乙男及附表一所示商店送餐、貸款服務網站辦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以上開方式騷擾甲男、乙男,並非法利用甲男、乙男之個人資料。
(二)自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許起至同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甲男、於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時間、地點留置巧克力、寄送商品包裹與乙男,以此方式騷擾甲男、乙男。
(三)於113年1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之某時,接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創設帳號「a0000000」、「00000000000」後,張貼乙男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張貼「○○(乙男名字)寶貝我現在沒客人你快點來找我~你不能爽過就不理我」、「我最愛的男人,○○○(乙男姓名)我愛你」等文字,以此方式騷擾乙男,並非法利用乙男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男。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男、乙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男、乙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723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9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45頁),並有網路訂餐之姓名資料、肯德基送餐簡訊截圖、甲男提供之手機受信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乙男提供之被告所寄送之巧克力、大紅瓶親膚溫和泡泡染髮包裹等照片、被告申設之Instagram帳號「a0000000」、「00000000000」張貼乙男照片及所留文字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甲男、乙男之姓名、電話、工作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訂餐及申辦貸款,並擅自張貼乙男之照片於社群軟體上;且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之前我喜歡乙男,想要追他,希望得到他的好感等語(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48頁),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具有損害甲男、乙男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冒用甲男、乙男名義而利用網路為訂餐及申辦貸款,係以手機上網輸入甲男、乙男之個人姓名、電話或工作地址等電磁紀錄,表徵甲男、乙男有透過網路訂餐及貸款之意,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查甲男於警詢時供述:我跟乙男不僅是股東關係,我們從大學就認識,現在住在一起,現在一起開店做生意,平常都一起上下班等語(詳警卷第41頁),是甲男乃係與乙男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被告對甲男所為之前揭行為,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追求乙男,向乙男表達愛慕之意,而於網路平臺以甲男名義訂餐、申辦貸款,又致電騷擾甲男,均違反甲男之意願,所為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被告對甲男所為上開犯行,乃使甲男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對甲男、乙男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對甲男、乙男所為上開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均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對甲男、乙男所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尚屬連續且密接,主觀上係各基於同一跟蹤騷擾甲男、乙男之目的而反覆實行,當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五)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於社群軟體張貼乙男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張貼「○○(乙男名字)寶貝我現在沒客人你快點來找我~你不能爽過就不理我」、「我最愛的男人,○○○(乙男姓名)我愛你」等文字之犯行,認僅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此舉係為追求乙男或引起乙男之注意,而以網際網路對乙男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騷擾行為,使乙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舉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且與被告對乙男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準私文書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對甲男、乙男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與(三)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被告分別對甲男、乙男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網路上冒用他人名義訂餐,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未記取教訓,為滿足己身慾望,無視乙男之明確拒絕,仍反覆且持續對乙男及與乙男具有社會關係密切之甲男為本案跟蹤騷擾、利用甲男、乙男之個人資料,且於網路上冒用其等名義訂餐及申辦貸款等犯行,致甲男、乙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甲男、乙男成立調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2罪,其罪名、罪質、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性質上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冒用被害人名義 下單店家及其犯行 外送地點 1 113年1月2日 13時50分許 乙男 烏弄原茶(臺南善化店)飲料店訂購飲料 甲男、乙男所合夥開設之店內 2 113年1月2日 15時27分許 乙男 鮮自然(善化烏嶠門市)飲料店訂購飲料 同上 3 113年3月5日 某時 甲男 以甲男電話向肯德基訂購餐點 同上 4 113年3月18日某時 甲男 以甲男電話向肯德基訂購餐點 同上 5 113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 甲男 日出客棧茶飲善化光復店訂購飲料 同上 6 113年3月22日10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 甲男 在不詳網站以甲男名義、行動電話冒名申辦貸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1 甲男 113年3月27日3時15分 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他門號以匿名方式撥打被害人甲男手機,經甲男接起後即行掛斷,對甲男進行干擾。 2 113年3月27日16時23分 3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 4 113年3月27日23時55分 5 113年3月28日0時1分 6 113年3月28日0時19分 7 113年3月28日0時20分 8 113年3月28日0時22分 9 113年3月28日1時17分 10 113年3月28日2時 11 113年3月28日3時7分 12 113年3月28日5時3分 13 113年3月28日23時46分 14 113年3月29日12時59分 15 乙男 113年2月5日10時許 被告留置巧克力於被害人乙男工作之店內,對乙男進行干擾。 16 113年3月4日9時許 17 113年3月5日9時許 18 113年3月11日9時許 19 113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 被告寄送大紅瓶親膚溫和泡泡染髮之包裹至被害人乙男工作之店內,對乙男進行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