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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娜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郁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郁娜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9、1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9、127頁)」,並刪除「附表編號3、簡秀芬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鈴芳(警卷第65至76頁)、黃睿朋(警卷第117至118頁)、簡秀芬(警卷第131至140頁、本院卷第129頁)、陳奕伶(警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賴信霖(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姪子賴信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6頁)、②賴信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④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⑤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⑥魏鈴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115頁)、⑦黃睿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30頁)、⑧簡秀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41至154頁)、⑨陳奕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75頁)、⑩被告與賴信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63頁)、⑪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頁)、⑫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至83頁)、⑬簡秀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如附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成年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52號被 告 賴郁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姪子賴信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賴郁娜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本件無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本件無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魏鈴芳、黃睿朋、簡秀芬、陳奕伶等4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魏鈴芳、黃睿朋、簡秀芬、陳奕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鈴芳、黃睿朋、簡秀芬、陳奕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3-8頁,本署114偵36252卷第29-33頁) 被告賴郁娜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內看到貸款廣告,我詢問後,就跟對方加通訊軟體LINE,對方就是小林,他跟我說可以做線上貸款,並詢問我貸款用途,他說可以貸100萬,但需要我帳戶做流水帳,對方說要有金流,要測試我的提款卡是可以使用的,對方說每張卡能匯20萬額度,叫我提供5張提款卡,我寄過去後,對方跟我講說我部分卡片不能使用,隔一天我又寄了同案被告賴信霖的兩張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一張卡片可以貸款20萬,5張卡片就可以貸款100萬,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同案被告賴信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9-12頁,本署114偵36252卷第29-33頁) 同案被告賴信霖坦承基於親屬信賴關係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賴郁娜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魏鈴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65-76頁) ⒉告訴人魏鈴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96-11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鈴芳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77、78、79-80、83-86、89/95頁) 告訴人魏鈴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黃睿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17-118頁) ⒉告訴人黃睿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23-13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睿朋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19、120、121頁) 告訴人黃睿朋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31-140頁) ⒉告訴人簡秀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51-15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秀芬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41、142、143、144/149頁) 告訴人簡秀芬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57-158頁) ⒉告訴人陳奕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69-175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奕伶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59、160、161-162、163-164、168頁) 告訴人陳奕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⒈另案被告賴信霖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3-15頁) ⒉另案被告賴信霖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17-19頁) ⒊被告賴郁娜申辦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21-23頁) ⒋被告賴郁娜申辦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25-27頁) ⒌被告賴郁娜申辦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2461卷第29-3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旋為提領轉匯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賴郁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係因借貸方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即暱稱「小林」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做流水帳」即可核貸之詞,即輕率寄交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單方說詞,且未進一步查證核實,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洗金流使用,且被告辯稱其與對方約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於法有違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做餐飲有貸款過,當時貸款是在國

泰世華,我有國泰世華的帳戶,所以國泰世華並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卡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做流水帳,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保管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賴郁娜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鈴芳 (提告) 於113年9月9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魏鈴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商品,但無法完成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魏鈴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0時7分許 4萬12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0時8分許 2萬9980元 113年9月10日0時9分許 9999元 113年9月10日0時10分許 9999元 113年9月10日0時14分許 9998元 113年9月10日0時15分許 9998元 113年9月10日0時17分許 9998元 113年9月10日0時18分許 9998元 113年9月10日0時20分許 2萬100元 113年9月10日0時4分許 4萬9980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10日0時22分許 1萬1111元 2 黃睿朋 (提告) 於113年9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睿朋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睿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時6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3 簡秀芬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簡秀芬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云云,致簡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 10時24分許 9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4 陳奕伶 (提告) 於113年9月6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奕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商品,人在香港無法順利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奕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19時48分許 4萬9977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6日 19時55分許 4萬9917元 113年9月6日 19時57分許 4萬997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