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TIAN X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 TIAN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NG TIAN XIANG(中文名:吳天翔,下稱吳天翔)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得美金500元之報酬。吳天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京城商業銀行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文強」、檢察官「洪家原」,於114年8月27日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紋聯繫,並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詐欺李金紋,致李金紋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小康公園內,面交含有現金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85萬元及金飾1批(價值不詳)之包裹與吳天翔,吳天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載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另記載【法院公證官:李鳳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公文書1張,佯裝為檢察官助理,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給李金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金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吳天翔取得上開包裹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不詳公園將該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李金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天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李金紋收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京城商業銀行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文強」、檢察官「洪家原」,於114年8月27日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小康公園內,面交含有現金85萬元及金飾1批之包裹與被告,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載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另記載【法院公證官:李鳳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公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取得上開包裹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南市不詳公園將該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禎揚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9至17、19至22、33至35頁)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UBER行程詳細資訊、被告之叫車紀錄等(警卷第23至31、37至53、55、57、59至61、63、65至77、87、8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願意坦承犯行,我記得是面交日的前4
、5天(8月底,正確時間不詳),我以我的手機透過臉書(暱稱為英文名字,已不記得)接獲上游指示,前往桃園機場附近的一個小公園椅子上(正確地點不詳)拿取一部工作機,接著上游就以該工作機內的飛機APP與我聯繫派遣我工作,於面交日時,上游一開始指派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要面交,但後來約中午13時許,突改地點要前往臺南市北區的小康公園,故當下我用自己的手機以UBER APP叫車前往面交地點,並跟被害人收取包裹。我收取包裹完後,我記得是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叫車方式忘記了)並前往上游指示的地點與收包裹的人接觸,地點一樣在台南但我不清楚在哪裡,我到達後就上對方的車(車牌不詳)將包裹交給駕駛(不認識駕駛),接著我就自己坐高鐵回高雄原本住宿的飯店。偽造之公證本票是上游以工作機傳Qrcode給我,我面交日到臺南後隨便找一間7-11超商將該公證本票印出來,於面交時交給被害人。工作機我印象是面交後約一個禮拜,我依指示前往上述拿取工作機的小公園內,我將工作機放置於石頭造景上後就離開。(警方問:你於何時、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約8月中旬時,我還在馬來西亞時臉書加了一好友(暱稱我不記得了)稱台灣工作機會,因我本身就有計畫8月底要來台灣學拳擊,所以就與對方連繫了解後於8月20日來到台灣,並聽從上游指示收取包裹工作。(警方問: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因為我是自由業,所以收入不穩定,想賺錢故上網找工作機會。(警方問:是否知道你所從事之工作是詐欺行為?)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來台灣後才知道等語(警卷第3至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是為賺取金錢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再轉交給他人,被告持用上游提供的工作機,對於指示之人以及收取包裹之人的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實已自白本案犯行。⒉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為追求其目標之實現,心存僥倖,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餘歲之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雖為馬來西亞籍,然父母均是華人,亦有自學中文(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無須通譯協助即能應答、閱覽筆錄,可見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歷練之人。依被告所述,其在馬來西亞透過網路找到本案面交收取、轉交包裹的工作,無須特別專業知識,僅是單純勞務提供,核其性質與外送人員無異,每一次的報酬竟高達美金500元,顯不合理。況且,被告沒有經過任何面試、培訓程序,對於指示者的真實身分、所屬公司一無所悉,必須持用工作機才能與指示者聯繫,顯有刻意製造斷點之情。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依被告所述為上游傳送QRCODE後,由被告自己前往超商列印後交給告訴人(偵卷第28頁),該文件上清楚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李鳳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等文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實收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100萬元,被告絕無可能不清楚所從事之工作為財物之收取、轉交,且是以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認知到此工作明顯不合常理,然仍為賺取金錢而執意從事(本院卷第50頁)。
⒊又被告於114年7月間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手,持人頭帳戶的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共犯提領的詐欺贓款後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共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59至7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從事詐欺犯罪,對於我國詐騙事件氾濫知之甚詳。
⒋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是於馬來西亞上網聯繫前往我國從事本案工作,抵達我國後復依指示取得工作機後接受工作指派,收取本案包裹後再轉交給不詳者,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者至少使用京城商業銀行人員、「陳文強」、「洪家原」等不同名義,依形式觀察即係不同者,參與犯罪者至少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之
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文強」、「洪家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
,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㈠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跨海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危害我國治安,法治觀念顯有重大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犯後態度非常不佳。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甚高、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未據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應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已全部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必要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