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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峻明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陳慧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峻明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陳慧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峻明、陳慧安(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吿2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㈢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商業負責人,本應依相關規定據實填載財

務報表,竟為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狀況,而於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記載會計事項,損及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補繳稅款完畢及其等前無任何遭判有期徒刑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補繳稅款,堪認具有悔意,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35號被 告 譚峻明

陳慧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峻明及陳慧安均係「豪瑪輪胎企業有限公司」、「豪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豪瑪有限公司」及「豪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開公司下以「豪瑪集團」總稱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集團業務經營及財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等明知豪瑪集團與客戶王勇和、郭豐士間於民國112年間有交易並收售貨款之事實,應核實記錄會計事項並申報營業收入,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採取下列不法方式隱匿營收,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先後:(一)於112年3月10日,將客戶王勇和(勇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支付111年12月至112年1月未稅貨款所交付、票號Z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不存入「豪瑪集團」公司帳戶,逕存入陳慧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112年6月7日,將客戶郭豐士(順發輪胎行負責人)為支付112年5月貨款所交付、票號FA0000000、面額70萬2,400元之南州地區農會支票,亦不存入「豪瑪集團」公司帳戶,而存入前開陳慧安名下之個人帳戶,且未呈現於任何豪瑪集團公司之財務報表,致使豪瑪集團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峻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2人共同經營豪瑪集團,並坦承未將本案貨款核實入帳,事後向國稅局更正112年度財務報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貨款存入前開被告陳慧安名下之個人帳戶,係為避免開立發票隱匿營收之事實。 2 被告陳慧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共同經營豪瑪集團,並坦承未將本案貨款核實入帳,事後向國稅局更正112年度財務報表之事實。 3 證人王勇和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勇和以上開支票支付豪瑪集團貨款之事實。 2.證明上開貨款對應之貨品係豪瑪集團以未稅價折扣售予證人王勇和之事實。 4 證人郭豐士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郭豐士以上開支票支付豪瑪集團貨款之事實。 2.證明上開貨款對應之貨品係豪瑪集團以未稅價折扣售予證人郭豐士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8月21 日通清字第1120033181號函所附陳慧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陳慧安將公司貨款存入個人名下帳戶之金流往來紀錄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45593號函(證人王勇和交付之支票影本)1份 證明證人王勇和(勇和公司)交付票號ZA0000000、面額106萬元支票之兌領情形。 7 南州地區農會113年1月 5 日屏南農信字第1131000013號函(證人郭豐士交付之支票影本及帳戶資料)1份 證明證人郭豐士(順發輪胎行)交付票號FA0000000、面額 70萬2,400元支票之兌領情形。 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30500560號函1份 證明豪瑪集團112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檔含銷項資料及發票字軌之原始申報情形。 9 李佩芬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114年6月19日函1份 證明豪瑪有限公司 112 年度財務報表(含更正前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補繳稅款之事實。 10 豪瑪輪胎、豪大國際、豪瑪有限、豪輪國際、勇和實業及勇和興輪胎行之公司登記資訊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譚峻明、陳慧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