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亦弦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59號、114年度偵字第3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亦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不含已經試射貳顆)、4(不含已經試射貳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亦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新臺幣5萬元,向謝奇凌(已死亡)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8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14年1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莊亦弦與陳俊升間存有債務糾紛,莊亦弦見陳俊升前來處理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停車場,持本案手槍朝空中射擊1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俊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升安全。之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先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麻豆新樓醫院8018B病床扣得莊亦弦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排水溝內,扣得莊亦弦所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莊亦弦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62、8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證人黃庭御、林附蔚、李綉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2、51至52、59至6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69至73頁)、扣案物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1、123至131、145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1、133至145、150至1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49、53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83至84頁)、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警卷第86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5737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5737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0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4615759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3至99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111年某日時許起至遭警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

、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供述其係向謝奇凌購得本案手槍及子彈,但因謝奇凌已死亡,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遭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而有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前,即已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依法嚴禁持有,其仍持有之,更攜帶上開槍、彈外出,並於114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取出該等槍彈為本案恐嚇犯行,而觀諸被告開槍射擊之地點為醫院停車場,時間為上午7時43分許,尚非毫無民眾或其他車輛路過之可能,顯見被告不僅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更已將該槍、彈作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其所為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縱有家人須扶養,或為了自身安全感,仍不得為違法行為,亦非得據為減免其刑之合理事由,而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情,已為本院量刑時所考量,亦尚未達情堪憫恕需酌減其刑之程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13年間因於公共場所開槍犯

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立法院於113年1月間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更持上開槍、彈外出,復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於醫院停車場開槍射擊,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威嚇性與內心恐懼,顯非一般以口頭或持其他物件(如木棍、鐵條或堅硬物品)為恐嚇行為所可比擬,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藏匿槍彈之地點,使警方順利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槍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不願追究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包含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犯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所犯2罪具有部分關連性,衡以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試射子彈1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試射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5737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5737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81頁;偵一卷第187至189頁),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

被告開槍射擊之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5737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7至81頁)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5737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7至81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5737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