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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辰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辰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世辰因認為其配偶與董欝精神出軌,其明知個人照片、職業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清晨至114年4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靠北健身房2.0」、「健身新手」、「台南人街頭巷尾隨便聊」、「台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官方專屬版」及社群網站Dcard健身版、台南版、感情版散布言論指控董欝與其配偶精神出軌,張貼「他說台南永康萵苣的教練董X(La*y)跟他告白…只是想讓大家小心萵苣的教練,除了這位直接告白的…」等內容之文章,並將董欝之個人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頭貼、工作地點公布在上開文章中,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董欝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董欝,並貶損董欝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徐世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世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不僅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董欝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當屬為人師表者,主動傳送諸多曖昧親暱之訊息,非僅涉及私德,被告係出於避免再有女性學員之婚姻及家庭遭其迫害之意,始將自身實際經歷公諸於眾,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斷無以誹謗罪相繩之理;被告擷取告訴人之個人運動照片、帳號及大頭貼,乃係經Instagram即可輕易查詢獲知,難認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認為其配偶與告訴人精神出軌,於114年3月31日清晨

至114年4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靠北健身房2.0」、「健身新手」、「台南人街頭巷尾隨便聊」、「台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官方專屬版」及社群網站Dcard健身版、台南版、感情版,張貼「他說台南永康萵苣的教練董X(La*y)跟他告白…只是想讓大家小心萵苣的教練,除了這位直接告白的…」等內容之文章,並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頭貼、工作地點公布在上開文章中,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27556號偵卷第15至17、121至122頁),並有社群網站Dcard健身版、台南版、感情版貼文截圖1份(3915號他卷第10至24頁)、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靠北健身房2.0」、「健身新手」、「台南人街頭巷尾隨便聊」、「台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官方專屬版」貼文截圖1份(3915號他卷第25至54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靠北健身房2

.0」、「健身新手」、「台南人街頭巷尾隨便聊」、「台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官方專屬版」及社群網站Dcard健身版、台南版、感情版等網站所張貼之文章,含有告訴人之臉部容貌、職業等,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特徵,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再者,被告於發現其配偶與告訴人精神出軌後,旋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所屬公司申訴,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告訴人亦經公司留職停薪並受公司調查,經證人即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南永康店經理官昱丞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8至87頁),足見被告知悉有正當管道得以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要無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解決爭議之必要,然被告仍執意在眾多網站上張貼前開文章並公布告訴人之照片、職業,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意在引起其他網友群起攻擊、撻伐告訴人,足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前開個人資料經社群軟體Instagram即可輕易查

詢獲知,難認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云云,然查,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其個人資料,僅係基於個人社交或紀錄生活之目的,並非授權他人得以隨意擷取並散布至其他網路社團進行公審,況個人於公共場域(包含網際網路)活動時,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仍享有自主決定權,本案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且非合於比例地公開告訴人之臉部容貌、職業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含有告訴人之臉部容貌、職業之個人資

料,足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次按「私德」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個人私生活領域被迫揭露,隱私權將遭受到侵犯,因此,僅有涉及公益的私德(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才可以享有真實性抗辯;是以,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網際網路上散布含有「他說台南永康萵苣的教練董X(L

a*y)跟他告白…只是想讓大家小心萵苣的教練,除了這位直接告白的…」等內容之文章,指控告訴人向被告配偶告白,並向網友告誡小心該教練等語,將告訴人塑造為會對女學員感情騷擾、缺乏專業操守之形象,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觀,自屬對於告訴人進行負面評論,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屬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指述告訴人之行止,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領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擔任具有公益性之職務,其私德是否不佳,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論是否為真實,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再者,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張貼前開文章,並附上含有告訴人臉部容貌、職業、頭貼、Instagram帳號,顯係透過網際網路快速傳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達成讓告訴人遭眾多網友公審之目的,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免責。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

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從而,被告於取得含有告訴人之臉部容貌、職業之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查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利用網際網路快速傳播之媒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侵害擴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項規定,或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