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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未扣案「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簽領單」上偽造之「陳聖夫」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10行提及「王湘珏」部分,均應更正為「林湘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

㈢起訴書附表增補告訴人李如題部分,並彙整如本判決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簽「陳聖夫」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簽領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各次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甲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擔任詐欺集團收水

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擔任取簿手,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尚待審理中,被告亦表示其於相關詐欺案件均坦承犯行,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之簽領單上所偽造「陳聖夫」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領單因已交付予空軍一號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告並未管領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必強 於114年3月22日12時34分許,在Facebook社團「魚蝦蟹新鮮買賣」社團佯裝為買家,並與王必強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虱目魚片云云,致王必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2日 21時24分 ②2萬9,986元 ③郵局帳戶 黃郁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湘珏(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19時57分起,接獲自稱「東南旅行社人員」、「中國信託業務人員」來電,佯稱伊有使用中國信託帳號重複下單,需匯款才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林湘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2日 21時33分 ②9,653元 ③郵局帳戶 黃郁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趙增冠 (提告) 於114年3月21日某時許,在Facebook佯裝為賣家,並與趙增冠取得聯繫,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佯稱:伊虛擬錢包被金管會控管,需匯款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趙增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2日 21時38分 ②9,123元 ③郵局帳戶 黃郁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紀喆元(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21時59分起,接獲自稱「東南旅行社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伊多付一筆訂單,需匯款用以系統驗證云云,致紀喆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2日 22時42分、 22時45分 ②49,989元、 41,983元 ③華南銀行帳戶 黃郁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如題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向李如題佯稱可領取免費禮品、已中獎,要求李如題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華南銀帳戶、一銀帳戶、兆豐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李如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包裹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附表甲編號1至4匯入之款項時,另有提領、動支李如題郵局內之820元、華南銀帳戶之8,053元。 李如題未匯款 黃郁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 告 黃郁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影像之夢」、「靈犀金」、「趙建良」、「李曦媛」之人、連士興(另案通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福擔任取簿手,並偽造他人之簽名以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轉交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李如題佯稱可領取免費禮品、已中獎,要求李如題(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82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李如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包裹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黃郁福則依連士興之指示,於同年3月22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偽造「陳聖夫」之簽名於簽領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空軍一號人員,而成功領取李如題所寄送之上開提款卡包裹,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連士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華南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必強、林湘珏、趙增冠、紀喆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如題之郵局、華南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並於領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時,併同提領與動支李如題郵局內之820元、華南銀帳戶之8053元,致生損害於李如題、王必強、林湘珏、趙增冠、紀喆元。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題、林湘珏、趙增冠、紀喆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題、林湘珏、趙增冠、紀喆元,證人即被害人王必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領取簽單(被告於上偽造「陳聖夫」之署押)、倉庫租用單、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帳戶、兆豐銀帳戶、一銀帳戶)、對話紀錄(李如題、王必強、趙增冠、紀喆元)、匯款明細(王必強、王湘珏、趙增冠、紀喆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湘珏、紀喆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湘珏、趙增冠、紀喆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湘珏、趙增冠、紀喆元)、陳報單(趙增冠、紀喆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紀喆元)、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必強 於114年3月22日12時34分許,在Facebook社團「魚蝦蟹新鮮買賣」社團佯裝為買家,並與王必強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虱目魚片云云,致王必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2日21時24分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 林湘珏(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19時57分起,接獲自稱「東南旅行社人員」、「中國信託業務人員」來電,佯稱伊有使用中國信託帳號重複下單,需匯款才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林湘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2日21時33分 9,653元 郵局帳戶 3 趙增冠 (提告) 於114年3月21日某時許,在Facebook佯裝為賣家,並與趙增冠取得聯繫,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佯稱:伊虛擬錢包被金管會控管,需匯款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趙增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2日21時38分 9,123元 郵局帳戶 4 紀喆元(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21時59分起,接獲自稱「東南旅行社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伊多付一筆訂單,需匯款用以系統驗證云云,致紀喆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 114年3月22日22時42分 ② 114年3月22日22時45分 ① 49,989元 ② 41,983元 華南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