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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佑犯製造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 實謝承佑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永康區某國小(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導師,並擔任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B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C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D女)、代號A000000000006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E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F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G女)之班導師,明知其等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內,基於製造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之犯意,以ASUS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如單指其一,逕以其代號稱之)等人不知情情況下,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其等照片,使用「DeepNude Pro」生成式人工智慧軟體,製作成裸露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共9張(鑑識審查報告紀錄169至175、256、590)。

二、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本案國小教室內,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將針孔微型攝影機1台藏放在謝承佑位於教室後方座位前之地板上,並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連結該攝影機,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攝錄A女裙底、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1張,嗣後再基於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將上開性影像剪下、貼上至其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上開1張性影像(鑑識審查報告紀錄437)。

三、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本案國小教室內,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將針孔微型攝影機1台藏放在謝承佑位於教室後方座位前之地板上,並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連結該攝影機,於B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攝錄B女裙底、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15張,嗣後再基於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將上開性影像剪下、貼上至其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上開15張性影像(鑑識審查報告紀錄484、579至583、790至79

7、814)。

四、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本案國小教室內,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將針孔微型攝影機1台藏放在謝承佑位於教室後方座位前之地板上,並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連結該攝影機,於C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攝錄C女短褲底、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8張,嗣後再基於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將上開性影像剪下、貼上至其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上開8張性影像(鑑識審查報告紀錄798至805)。

五、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本案國小教室內,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使用手機於F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攝錄F女短褲底、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1張,嗣後再基於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將上開1張性影像剪下、貼上至其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上開1張性影像(鑑識審查報告紀錄206)。

六、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本案國小操場及教室內,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使用手機於G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攝錄G女短褲底、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11張,嗣後再基於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將上開11張性影像剪下、貼上至其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上開11張性影像(鑑識審查報告紀錄180至185、203至205、221、374)。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佑對未滿12歲之本案被害人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均予以隱匿,亦一併遮隱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姓名、年籍等資料,避免透過本判決推知其等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至151、175至181、243至250、285至290頁、本院卷第232、320、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及告訴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A母、B母、C母、D母、E母、F母、G母分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5至39、41至47、49至61、63至70、73至75頁),並有本院114聲搜414號搜索票、臺南市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6張、扣案筆電及手機內照片38張、永康分局114年7月8日職務報告(含扣案ZENFONE9手機、ASUS-ZOIRD手機、ASUS筆電勘查照片共16張)、永康分局114年8月19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595頁、偵一卷第27至39、55至87、271至28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1至33、245至2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

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係參考

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參照其修正理由揭櫫之內容,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被告所製造、攝錄、重製如事實欄所示之照片及圖畫內容,分別包含裸露胸部、前傾時所露出之胸部、大腿根部隱私部位之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顯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畫面,又被告行為時各被害人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之性影像內容,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⒊查被告所拍攝及重製之本案性影像,均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

情之兒童為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罪;另就事實欄二至六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罪。被告於事實欄二至六所載拍攝兒童性影像後,再無故重製於筆記型電腦內供己觀賞,係侵害同一保護兒童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損害範圍,其拍攝兒童性影像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無故重製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為上開製造、無故重製行為後而持有,其持有行為乃分別為製造、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亦未擴大製造、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上開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之數個舉動,及如事實欄三、四、六所示多次拍攝及無故重製B女、C女、G女之複數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犯罪事實一、三、四、六部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⒍此外,被告於114年3月10日、3月12日於本案國小之教室內,

拍攝代號AC000-Z000000000未成年人內褲、大腿根部及前傾時所露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此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經查該案判決書所載代號AC000-Z000000000之被害人C女,即為本案之G女,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明確坦認:伊於113年9月到10月間拍攝,後來意識到這樣的行為和照片都不正常,在同年12月間覺得很後悔,把拍攝的照片全部都刪掉,直至114年3月間又克制不了衝動,另行以扣案手機再拍攝等語(見偵一卷第289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於113年9至10月間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後,復於114年3月10日、3月12日另行起意,再次拍攝本案G女之性影像,二者顯非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⑵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復參以前述修正說明,可知立法者顯欲藉由將構成要件明確化並提高刑罰之方式,貫徹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法定刑度本非甚重,且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其等於案發時均為兒童,且為信任被告之學生,被告所為對該等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其等長久均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況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各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等情事,本院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而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5年(均詳如後述)。從而,衡諸上開各節,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虞,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被害人之級任導

師,本應保護兒童之身心健康,善盡監督、照護學生之責任,且明知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如拍攝、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或製造上開圖畫,對兒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遭受嚴重侵害,竟不思克制,反利用職務得以接近兒童之機會,濫用其等對被告之信任,滿足一己私慾,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僅爭執適用法條),並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暨履行完畢,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積極接受心理治療,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製造圖畫、拍攝及無故重製性影像之方式、性影像數量、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⒋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誤觸刑章,固屬不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深表悔悟,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完竣,徵得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其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承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上開時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避免再次犯罪。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⑶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至於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參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均有如前述,復經本院諭知緩刑並課以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負擔,佐以被告已因本案而遭本案國小解聘,未再從事教職,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應足以衡平被害人損害及被告之改善更生。職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本案國小

教室內,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將針孔微型攝影機1台藏放在被告位於教室後方座位前之地板上,並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連結該攝影機,於E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攝錄E女短褲底、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24張,嗣後再基於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將上開24張性影像剪下貼上至其持有之筆電1台內,以此方式重製上開24張性影像(鑑識審查報告紀錄294至296、305至310、480、578、587、728、729、731、734、798至805),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罪嫌。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9、10月間之某日,在本案教室內,基於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ASUS ZenFone 9手機,於代號A000000000006未成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攝錄代號A000000000006裙底內褲、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共11張照片。復承前犯意,於113年9、10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將上開11張照片傳送至其持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內,以此方式無故重製上開11張兒童性影像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起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24168號移送併辦,並於114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知該案判決書所列代號A000000000006之被害人B女,即為本案之E女,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資認定,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並以相同手法實施,祇係拍攝、無故重製本案E女之不同性影像照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係於115年4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4月9日A1和思114偵29196字第1159027690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佐,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相較於前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且本案此部分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關此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製造圖畫、拍攝及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與性影像所附著之物,概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至偵查卷宗內所附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乃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