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42號、114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均未達一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告訴人等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210000元,可獲取10500元之報酬,該等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柏霖 佯裝假買家並提供假連結 113年7月8日 12時38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 13時24分至 13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王國全 佯裝假買家並提供假連結 113年7月8日 12時51分許 15001元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緣蓁 佯裝假買家並提供假連結 113年7月8日 13時7分許 49985元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惠仁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相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 2606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 10時45分、46分 2萬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士燿 佯裝賣家並佯稱欲購買潛水裝備,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 11時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期門市)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駱欽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潛水裝備,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 11時38分 12時32分 12時33分 13時13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泳村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撞球桿,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1時57分許 5000元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8日12時14分許 5000元 5 李健豪 (提告) 佯裝賣價並佯稱如欲購買相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25000元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瓊仁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手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2時22分許 16000元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孫于凱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相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8000元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 告 黃紹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為獲提領款項5%之報酬,與暱稱「張崇瑋」、「王亮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2所示之帳戶,再由黃紹君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1、2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崇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並獲得報酬。嗣附表1、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霖、王國全、陳緣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李惠仁、黃士燿、駱欽俊、陳泳村、李健豪、張瓊仁、孫于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霖、王國全、陳緣蓁、李惠仁、黃士燿、駱欽俊、陳泳村、李健豪、張瓊仁、孫于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緣蓁、王國全、林柏霖、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陳緣蓁、王國全、林柏霖、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泳村、孫于凱、張瓊仁、駱欽俊、李惠仁、黃士燿、李健豪)轉帳明細(林柏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柏霖 (提告) 佯裝假買家並提供假連結 113年7月8日 12時38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 13時24分至 13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2 王國全 (提告) 佯裝假買家並提供假連結 113年7月8日 12時51分許 15001元 3 陳緣蓁 (提告) 佯裝假買家並提供假連結 113年7月8日 13時7分許 49985元附表2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惠仁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相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 2606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 10時45分、46分 2萬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2 黃士燿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欲購買潛水裝備,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 11時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期門市) 3 駱欽俊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潛水裝備,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 11時38分 12時32分 12時33分 13時13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4 陳泳村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撞球桿,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1時57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8日12時14分許 5000元 5 李健豪 (提告) 佯裝賣價並佯稱如欲購買相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25000元 6 張瓊仁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手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2時22分許 16000元 7 孫于凱 (提告) 佯裝賣家並佯稱如欲購買相機,須先匯款給付價金。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8000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