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之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主任檢察官等人,向A02佯稱,身分證遭人利用犯案,需要交付帳戶金融卡辦理公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與新興路418巷交岔路口處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嗣「財哥」駕車搭載A04至上開地點,旋而離去,由下車之A04向A02提示、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向A02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A04再轉交予「財哥」。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所提供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依「財哥」指示,交付偽造公文書,並向告訴人A02收取系爭提款卡後,交予「財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財哥」交給我一張紙,我不知道內容,直接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拿一個信封給我,我被查獲後,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財哥」所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附近,下車後,將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後,取得告訴人系爭金融卡,再轉交予「財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得提款卡。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財哥」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財哥」彼此間原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須依從「財哥」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財哥」指派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公文書並收取金融卡後,再轉交「財哥」,以此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財哥」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金融卡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以詐術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被告依「財哥」指示,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取得系爭金融卡,被告所從事者為收取金融卡、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可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錢之方式,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金融卡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交予告訴人的是偽造公文書,也不知道收取的物品是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於警詢自承「7月中旬財哥叫我到彰化找間房子租,租金由他提供,每天7至9時會打給我,叫我去附近公園,財哥會來載我,工作內容就是去ATM領錢或是跟別人面交,我中間有察覺異常」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主觀已知為「財哥」指派之工作內容均係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而被告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搭乘多元計程車離去一節,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可憑,考其經「財哥」駕車搭載前來,得手後旋復搭計程車離去,益見其是故意製造斷點,使人不易循線查得「財哥」,要無疑義。
㈡、附表偽造公文書內容一目了然可知,而收受裝有金融卡一張之信封,亦能明確感知,多次受「財哥」指示從事車手 行為之被告,此次擔任交付文書、收取金融卡之面交車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交付及收受物之內容云云,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財哥」之指派為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公文書並收取金融卡,顯已直接參與取得上述金融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審究。
三、被告與「財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財哥」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金融卡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術收集帳戶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財哥」吸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報廢業 、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金融卡屬告訴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公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警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