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莉、林碧鈺、蔡敏儀、余佳穎、黃幃湘、孫博真、曾鈺詅、劉怡雯及林耘衣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信喨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信喨固坦認其於上述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將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張哲維借我的提款卡、密碼,說要入工程款,他是撞球的朋友,我也不曉得他拿去詐騙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吳信喨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經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家笠、王麗莉、林碧鈺、蔡敏儀、余佳穎、黃幃湘、孫博真、曾鈺詅、劉怡雯、林耘衣等指訴,並有被害人陳家笠提出之帳戶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照片(警卷第3頁)、告訴人王麗莉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7至31頁)、告訴人林碧鈺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7至71頁)、告訴人蔡敏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警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余佳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83至103頁)、告訴人黃幃湘提出之對話紀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警卷第109至120頁)、告訴人孫博真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存條憑證截圖照片(警卷第123至131頁)、告訴人曾鈺詅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35至165頁)、告訴人劉怡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73至181頁)、告訴人林耘衣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轉帳成功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87至203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1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交給張哲維入工程款所
用,然經證人張哲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吳信喨打過撞球,但我沒有跟他拿郵局的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做工程,何來工程款?我在養蚵,吳信喨有時候會跟我借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吳信喨會說我他拿郵局的提款卡跟密碼,吳信喨也沒有跟我表示他缺錢所以要賣簿子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吳信喨是否誠如其所言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張哲維使用,則大有可疑。
⒋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61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乃係具有相
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有通常事理之能力,絕非愚鈍之人,且對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將個人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一事,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並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均堪以認定。是被告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有通常事理之能力,絕非愚鈍之人,且對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將個人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一事,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並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均堪以認定。⒌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正確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被告所提供該帳戶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狡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家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不詳時分起,以假保單詐騙陳家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2 王麗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王麗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55分許 1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林碧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林碧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7時22分許 3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蔡敏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敏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8時54分許 2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余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喬」向余佳穎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7日19時13分許 2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黃幃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假兼職詐術詐騙黃幃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7日21時47分許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孫博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不詳時分起,以假兼職詐術詐騙孫博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7日23時36分許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 25,000元 8 曾鈺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假兼職詐術詐騙曾鈺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38分許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劉怡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劉怡雯聯繫,並向其佯稱得加入電商活動搶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得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8日17時45分許 20,000元 10 林耘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不詳時分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林耘衣聯繫,並向其佯稱得加入投資回收娃娃,獲得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1分許 13,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