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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婕芸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婕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7號、第877號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姿羽、黃佳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翊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洪欣儒)」、「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張瑋芹)」、「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廖婉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各次以一行為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與前述「JACK」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受害金額較低之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㈡、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審理時即聲請法院安排調解,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履行,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相較於雖達成調解、分多期給付卻僅給付1至2期即失聯置之不理、令多數告訴人徒呼負負之被告而言,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應值肯定,益見本案被告積極面對已身之過並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正面態度,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姿羽、黃佳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翊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承受有犯罪所得3至4萬元不等,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積極償付各告訴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指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7號被 告 傅婕芸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婕芸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利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即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Zhiqjang_86」)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婕芸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31分許前某時,依照「Jack」指定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4年6月10日15時3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嗣「Jac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傅婕芸則依「Jack」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欣儒、張瑋芹、王翊蘋、黃佳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婕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欣儒、張瑋芹、王翊蘋、黃佳芃、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羽、廖婉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Jack」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5張、被告與「Jac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告訴人洪欣儒提供轉帳明細截取照片3張、詐騙軟體Bitgert Wallet交易明細截取照片3張、告訴人洪欣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被害人陳姿羽提供詐騙軟體Bitgert Wallet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8張、被害人陳姿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廖婉蘋提供轉帳明細截取照片2張、詐騙投資軟體交易明細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張瑋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轉帳明細截取照片1張、告訴人王翊蘋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照片3張、詐騙投資軟體交易明細截取照片3張、告訴人王翊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Jac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獲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報酬等語,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以3萬元計,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實際上取得上開洗錢財物之管領權且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照卷附證據資料可見被告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分擔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成立幫助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洪欣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遠Ben」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欣儒佯稱:可下載Bitget Wallet軟體,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洪欣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18日22時21分許/2萬元 114年6月20日23時21分許/1萬8,000元 ①114年6月22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②114年6月22日10時6分許/5萬元 114年6月22日19時7分許/10萬元 2 陳姿羽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鴻」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羽佯稱:可轉帳虛擬貨幣至ZeroLend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另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換回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姿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6月24日21時9分許/3萬元 ②114年6月24日21時19分許/3萬元 ③114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4,900元 ④114年6月24日21時32分許/2萬5,000元 114年6月24日21時38分許/8萬元 114年6月27日15時29分許/3萬元 114年6月27日23時12分許/3萬7,000元 3 廖婉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恩」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婉蘋佯稱:可下載KryptoGo-Web3社交支付軟體,匯款兌換虛擬貨幣,再以該等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廖婉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5日21時58分許/1萬1,000元 114年6月27日10時49分許/7,000元 4 張瑋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瑋芹佯稱:可匯款或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張瑋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7月1日23時21分許/5萬元 ②114年7月1日23時24分許/5萬元 114年7月1日23時55分許/9萬元 5 王翊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翊蘋佯稱:可匯款或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翊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日23時20分許/10萬元 114年7月3日16時40分許/9萬元 114年7月7日21時42分許/3萬元 114年7月8日15時29分許/2萬7,000元 6 黃佳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芃佯稱:可Bitget Wallet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KryptoGo軟體,再轉匯至Cake投資網站,並匯款參加賞金活動,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佳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8日15時29分許/3萬3,000元 114年7月8日16時13分許/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