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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崴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崴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崴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韻如、賴佳玟於警詢之證述。

㈢關於告訴人簡韻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關於告訴人賴佳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簡韻如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㈥告訴人賴佳玟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轉帳交易擷圖。

㈦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會上網查詢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其帳戶裡面有錢,其也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7至1

53頁),未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緣由之紀錄,對方反而告以被告「我們公司也有手工 不需要寄任何個資的 要寄卡片都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究竟係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如何對被告施以詐術而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均非無疑,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明知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顯有不相當之處,是被告應徵工作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既自陳如果其帳戶裡面有錢,其也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本件應徵工作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然其卻仍為賺取高額之報酬,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聊天、「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而直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⒊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如果其帳戶裡面有錢

,其也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之過程,可徵被告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屬可疑,然被告竟沒有採取任何具體有效查證措施,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等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2人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簡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簡韻如,佯稱可免費贈送GD雜誌,但需支付賣貨便費用云云,致簡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8月1日晚間10時41分許(入帳時間) 97,031元 邱崴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1日晚間10時46分許(現金提款60,000元) ⑵114年8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現金提款37,000元) 2 賴佳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賴佳玟,佯稱可發送免費罷免小物,但需支付運費云云,致賴佳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8月2日凌晨0時8分許(入帳時間) 90,021元 同上 ⑴114年8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現金提款60,000元) ⑵114年8月2日凌晨0時19分許(現金提款30,0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19號被 告 邱崴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崴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正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簡韻如、賴佳玟等2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簡韻如、賴佳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韻如、賴佳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崴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3-6頁,本署114偵29719卷第21-23頁) 被告邱崴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7月26日在抖音上看到對方張貼廣告,內容是張貼影片的工作,我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對方稱如果使用我的卡片取貨的話,可以領取3萬元,所以我就將提款卡交 出去了云云。 2 ⒈告訴人簡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31-34頁) ⒉告訴人簡韻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41-49頁) ⒊告訴人簡韻如提供網路立即轉帳成功翻拍截圖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49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韻如部分)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35、36、37-38、39頁) 告訴人簡韻如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賴佳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53-56頁) ⒉告訴人賴佳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82-111頁) ⒊告訴人賴佳玟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65-66、7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佳玟部分)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57、59-60、61頁) 告訴人賴佳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邱崴璟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51957號卷第15、1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簡韻如、賴佳玟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邱崴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收受郵局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僅聽從對方片面

只要寄出提款卡即可讓公司領取代工貨物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郵局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㈡再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職業為演員,亦非第一次求職,是依其社會閱歷觀之,豈可能會對需要寄交金融卡予公司收取代工貨物之迥異於常且迂迴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韻如 (提告) 於114年8月1日,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與簡韻如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免費贈送GD雜誌,但需支付賣貨便費用云云,致簡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22時41分許 9萬7031元 2 賴佳玟 (提告) 於114年7月30日,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與賴佳玟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發送免費罷免小物,但需支付運費云云,致賴佳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日0時8分許 9萬2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