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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翔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翔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順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由社群軟體「X」(原TWITTER)結識代號BG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男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上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㈠於113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1其男友住處,以社群軟體「X」暱稱「林曉婷」向甲男傳送:「要破處的話,還是要拍個全身照沒穿的讓姐姐看一下喔」等文字訊息,引誘甲男拍攝裸體照片供其觀覽,甲男遂於同日9時27分許,在渠居所(住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體照片1張後傳送給楊順翔。

㈡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9時至19時23分許,在上址其男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YSX」引誘甲男以裸露全身之方式與其視訊聊天(只有甲男開啟鏡頭),並指導甲男自慰供其觀覽,甲男遂將衣、褲褪去後自慰,透過手機視訊即時播送給楊順翔。嗣因甲男發現遭封鎖、無法聯絡楊順翔,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男、甲男之母親即乙女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為甲男、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楊順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6至57、89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YSX」)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暱稱「林曉婷」)之X(原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使甲男數次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

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考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危害兒少身心發展之重大犯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境,更容易引發心智尚未成熟之少年想要嘗試之好奇心,一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透過網路傳送對方,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而被告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至20頁),仍不思悔改,其明知於行為時告訴人僅17歲之少年(見偵2卷彌封袋之X〈原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利用告訴人年紀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情,以文字引誘告訴人拍攝裸體照片、視訊裸露全身並自慰等性影像供其觀賞,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且一再對少年犯案,堪認被告之行為對少年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主觀惡性重大。綜合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節,在客觀上仍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前㈢所述),詎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刻意以女生之身分在網路上貼文(見院卷第59至60頁),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體照片並傳送,且無視告訴人一再表示「對不起,姐姐我有點怕」、「我已經要哭了」、「但我真的好怕」(見偵2卷彌封袋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猶要求告訴人開啟視訊裸露全身並自慰供其觀覽,危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調解成立,當庭賠償新臺幣6千元,並獲得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2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及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5至1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已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主觀惡性非輕,縱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及乙女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僅能稍微彌補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及乙女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語,然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宣告如前揭所示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5、9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留存照片,視訊當

下也沒有錄影等語(見偵1卷第61至62頁,院卷第57、90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尚有留存與本案相關影片及照片,是上開性影像及照片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