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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熹玥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熹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高熹玥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能源科擔任約僱人員,負責轄區內有關太陽光電系統設備同意備案、設備登記、變更、異動認定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至6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而經濟部所據以公告之各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因再生能源技術日趨成熟及融資成本下降,導致躉購費率有逐年調降之趨勢。高熹玥知悉附表所示之函文受文者所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均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而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3點第3項之規定,如於一百十二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電能躉購費率即可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其為使附表所示之函文受文者得適用相較於113年度電能躉購費率更高之112年度電能躉購費率,明知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決行日期」核定,亦明知依據刑法第213條之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得為虛偽之記載,且公文須經核判始可發文,故發文日期不得早於決行日期。竟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30日間某日,各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使用經發局辦公室之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公文管理系統後,於其職務上所掌、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之「發文日期」欄位均不實登載為112年12月29日,且登載附表所示之不實發文字號,藉以完成表彰「附表所示之函文受文者取得同意備案之日期均為112年12月29日」之不實公文書,並將前開公文書列印為紙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日期」,交由不知情之經發局收發人員用印及郵寄予附表所示之受文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文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亦依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躉購費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函文受文者簽訂電能售購契約,後因經發局查覺上情,遂於113年間發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及附表所示之函文受文者表明更正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之發文日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復基此調整與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函文受文者簽訂電能售購契約之躉購費率,然已分別溢付附表編號1、4、7所示之金額,使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函文受文者因而獲得附表對應之不法利益(均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以扣減次期購電電費之方式追回),足生損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9至126頁、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一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42、92頁),核與證人陳正德即經發局能源科科長、證人吳素媛即經發局秘書室主任、證人王曉琪即經發局秘書室收發文僱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7至132、151至157、187至19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經發局113年7月5日南市經能字第113092634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份(警卷第257至286頁)、114年10月29日南市經政字第114131820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差勤紀錄資料(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一第15至1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8月30日台南字第1131292016函暨其所附資料(警卷第287至33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12月22日台南字第1141307472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一第47至14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5年2月25日台南字第1151294665號函(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一第183頁)、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一第23至24頁)、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一第27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經政字第1132352926號函(警卷第251至255頁)、附表所示申請人之申請資料(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二第7至86、89至145、147至201、205至275、279至351頁、114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三第5至113、117至231、235至31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負責轄區內有關太陽光電系統設備同意備案、設備登記、變更、異動認定等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被告明知因再生能源技術日趨成熟及融資成本下降,導致躉購費率有逐年調降之趨勢,為使附表所示之函文受文者得適用相較於113年度電能躉購費率更高之112年度電能躉購費率,刻意竄改發文日期,因而使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函文受文者因而獲得附表對應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附表編號2、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發局收發人員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4、7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各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5月21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警卷第1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本案被告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

1、4、7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侵害國民對政府之信賴,而不免除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3、5、6、8所載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此外,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4、7犯行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依同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圖得任何之利益,且其犯後自始坦認一切,力求悔悟,台電公司並已追回全部款項,是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尚非嚴重,就附表編號1、4、7犯行部分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卻為

圖自己工作之便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錯誤,因其供述使得檢警得以順利偵辦此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本院卷第53至77、10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因個人身體因素影響決行日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圖利總金額不超過2萬元,台電公司亦均已追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之間距及犯罪所利用之機會、過程以與所圖不法利益之對象均極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㈥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7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又就被告中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被告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末查被告就本案並無其獲得何利益之具體事證,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經行使而非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函文受文者/主旨 不實登載之發文日期/實際製作日期 不實發文字號 函稿發文字號 函文決行日期/行使日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依據不實公文書與左列受文者簽定電能售購契約之躉購費率 經發局更正發文日期後調整適用之費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溢付之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於臺南市○區○○路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223.38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前當月某日 南市經能字第1121675232號 南市經能字第1130124300號 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9日 4.2702元/度 4.2571元/度 7,032元 高熹玥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和䁑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19.76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8日前當月某日 南市經能字第1121631652號 南市經能字第1130095174號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 5.9762元/度 未調整費率 無 高熹玥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永大滑輪溜冰場)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9.64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8日前當月某日 文號無不實 南市經能字第1121700022號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 4.7359元/度 未調整費率 無 高熹玥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怡親君/有關臺端擬於臺南市○○區○○街00號、91之1號、91之2號、91之3號、91之5號、93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10.78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26日間某日 南市經能字第1121631653號 南市經能字第1130095177號 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31日 4.7866元/度 4.7359元/度 1,187元 高熹玥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特登工廠:仲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大廠)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184.8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30日間某日 南市經能字第1121631653號 南市經能字第1130202232號 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7日 4.1477元/度 未調整費率 無 高熹玥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涌泰光電有限公司/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特登工廠:鴻大企業社歸仁廠)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59.25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間某日 南市經能字第1121617998號 南市經能字第1130095173號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 4.0540元/度 未調整費率 無 高熹玥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鴻榮光電有限公司/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特登工廠:凱彬企業有限公司歸仁廠)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59.25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間某日 南市經能字第1121650670號 南市經能字第1130124294號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7日 4.3341元/度 4.3210元/度 5,233元 高熹玥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8 銘電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貴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4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0日前當月某日 南市經能字第1121633093號 南市經能字第1130095176號 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日 嗣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同意備查 嗣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同意備查 無 高熹玥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