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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姞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姞穎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姞穎與蔡建緯(前已審結)係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14年11月間,即知悉蔡建緯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為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嫌疑人而遭警方調查,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建緯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舍行旅,並以「陳姞穎」之名登記供蔡建緯在上址入住,後於114年12月4日1時58分許起至114年114年12月17日16時47分許即蔡建緯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居所供蔡建緯居住,以此方式藏匿犯人蔡建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姞穎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犯行,辯稱:蔡建緯沒有跟我說過在做車手;我本來就要搬家,我才跟朋友借車,因為我的車是雙門的沒有辦法載行李;我若要藏匿蔡建緯,應該要載他去外地,而不是讓他在家裡附近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緯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蔡建緯

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接受Telegram暱稱「中華電信」等人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又被告於114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建緯至兆舍行旅,並以「陳姞穎」之名登記供蔡建緯在上址入住,後於114年12月4日1時58分許起至114年114年12月17日16時47分許即同案被告蔡建緯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居所供蔡建緯居住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073901號卷第23至37頁,下稱73901號警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09號卷第145至149、187至195頁,下稱40709號偵卷),並有同案被告蔡建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73901號警卷第47至59頁)、兆舍行旅及被告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73901號警卷第61至65、67至80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同案被告蔡建緯於警詢時陳稱:我會於114年12月1日晚間和

陳姞穎一起到兆舍行旅住宿,是因為我發現警察找上門了,所以我有向她坦白我當車手,所以拜託她幫我轉移地方居住,住宿登記都使用她的名字,當時我請她一次下訂5天;後來陳姞穎搬到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居住,我就問她我能不能過去住,我皆由車道口進出該址,因為我怕當車手被監視器照到,走車道進地下室可以規避警方查緝;114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我拜託陳姞穎打開逃生門讓我進去,我想規避警方查緝;當時我請陳姞穎幫我按電梯到9樓,我再由逃生梯走上去到她10樓的租屋處等語(73901號警卷第23至37頁);及於114年12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於114年12月1日更換住宿地點到兆舍行旅,並均係以陳姞穎的名字登記居住,是我拜託她的,她有陪我去登記住宿,大部分都是我居住;後於114年12月4日更換住宿地點到陳姞穎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住處,我拜託她讓我去住,除了躲避查緝外,我也想要多陪女友;我原本住在建國三路,領錢時住在東安街,後來又回建國三路住,這個時候陳姞穎才知道我在做車手,我在建國三路時有從監視器看到警方到來,我就有跟她說員警來找了,所以我才想閃一下並多陪她,她是有跟我討論到要自首,但我還是決定多陪她等語(40709號偵卷第145至149頁);再於115年2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拜託陳姞穎以她的名義登記入住兆舍行旅,因為我知道我當時已因擔任提款車手被警方查緝,陳姞穎不知道具體原因,只知道有警察找我,她知道是跟犯罪有關,她要我去自首,但當時要過年了,我表示過年後會自首;我於114年12月4日更換住宿地點到陳姞穎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住處,當時我拜託她幫我開地下室車道,我從車道進去後搭乘電梯到9樓,才走逃生梯到10樓,我希望能陪伴她到過年後,我知道不可能躲一輩子;我在建國三路時,警方有來找我,我就跟陳姞穎說我因犯罪遭警方查緝了等語(40709號偵卷第187至195頁)。

⒉佐以同案被告蔡建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

蔡建緯於114年11月13日曾向被告陳稱:「我睡著明天又會變成控台」等語;同案被告蔡建緯於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稱:「這裡被調監視器了」,被告回以:「你怎知道」,同案被告蔡建緯再稱:「我在樓下啊,主任來跟我講」、「反正近期我少出門」,被告回以:「今天回家後,直到搬家,你都不要再出門」,同案被告蔡建緯再稱:「管理員有說,警一定會上去18樓問,到時候再麻煩掩護一下」,被告回以:「所以我才叫你不要講電話」等語;於同年12月1日同案被告蔡建緯陳稱:「不就好險被夜班那個很好的管理員拉住」,被告回以:「他現在 在大門嗎」,同案被告蔡建緯陳稱:「應該在調監視器」等語;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向同案被告蔡建緯陳稱:「你手機先乾淨」、「工作的先處理掉」,同案被告蔡建緯於該日曾向被告提及:「一直叫我投案不然就是出國」,被告回以:「你要是現在先躲一陣子,然後先正常工作一陣子,之後再慢慢想辦法正常工 也是有先做先領 先頂著用不是嗎 至少不是一直做看不到未來 不確定的東西」,同案被告蔡建緯再稱:「我知道讓警方打擾到你是我不對,我很抱歉,我想彌補近期實在沒辦法 抱歉,如果一直打擾沒關係我的名字什麼的都可以說出來,證件都全都在你那可以給他們,這樣也就不會打擾到你了」,被告則回以:「然後你手機有關於我的照片 那些紀錄都可以刪除了」、「你的那些衣物 你之後有人挺你 找到地方 再叫人來拿」、「為什麼會一直講,就是你一直這樣,很多次,就像明知道已經在找了,那幾天在家要拿外送,已經叫你要長褲帶帽子跟口罩了」、「你那些關於工作,包含(飛機符號)都先弄掉了」、「我在問你最後一次你確定要在那裡嗎」、「就是你進去就不要再出來,但是你現在跟我分開進去」、「而且他們現在是調那邊的監視器,只要沒有跟你再同進出,就不會再找我」等語(73901號警卷第47至57頁)。

⒊互核同案被告蔡建緯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蔡建緯

於114年11月間即曾向被告提及擔任「控台」、「被調監視器」、「警」會上樓詢問、請被告「掩護」等語,可證同案被告蔡建緯於警、偵訊所述其在建國三路住處時曾向被告表示其擔任提款車手乙節屬實,足見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同案被告蔡建緯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人。然被告竟於114年12月1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蔡建緯至兆舍行旅,並以自己名義登記供同案被告蔡建緯在上址入住,再於114年12月4日起安排同案被告蔡建緯避開監視器,自地下室車道搭乘電梯到其他樓層,再從逃生梯進入其新莊一路之租屋處藏匿多日,更曾指示同案被告蔡建緯將手機「洗乾淨」、「處理掉工作」,以及要求被告拿取外送時須著長褲、戴帽子及口罩,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建緯從事詐欺車手等犯罪工作,且當時正遭警方查緝、調查乙情,知之甚詳。惟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蔡建緯為涉嫌詐欺取財罪之犯人,竟接續安排同案被告蔡建緯投宿兆舍行旅、新莊一路租屋處,增加警方查獲同案被告蔡建緯之困難度,客觀上已屬藏匿犯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藏匿犯人之犯意。

⒋至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蔡建緯未向其告知擔任車手等語,顯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又稱如要藏匿,應將同案被告蔡建緯搭載至外地云云,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藏匿地點究係在被告住處附近或偏遠外地,於罪名之成立尚無影響。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入住兆舍行旅,及提供租處讓同案被告蔡建緯得以迂迴方式進出,使警方不能或難以即時查獲同案被告蔡建緯,顯已該當「藏匿」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藏匿地點非遠乙節,無礙於其刻意藏匿同案被告蔡建緯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⒌另同案被告蔡建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在做

車手,我跟檢察官說錯了;管理員跟我說是警察,但警察穿便服,所以我不知道是仇家去偽裝還是什麼,因為我外面也欠很多錢云云,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相逕庭,且與上開對話紀錄明顯不符,考量其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為脫免被告刑責所為之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是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又其以自己名義登記住宿、提供租屋處等藏匿犯人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藏匿犯人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蔡建緯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逃亡,竟仍藏匿同案被告蔡建緯,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進而影響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