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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平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

04、35602號、115年度偵字第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4、5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其母親陳金蓮及陳金蓮之友人曾漢珍提供資金及土地為其處理(涉嫌詐欺陳金蓮、曾漢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㈠陳俊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金蓮及曾漢珍向陳浴沂佯稱:因陳俊平有一些官司急需用錢,1個月就會還錢等語,致陳浴沂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金蓮轉交陳俊平,並於翌日在臺南市○○區○○00號陳俊平住處,再行交付22萬元給陳金蓮轉交陳俊平;陳俊平復於113年8、9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金蓮及曾漢珍向陳浴沂騙稱:陳俊平急需繳納2萬元解凍帳戶即可償還債務等語,使陳浴沂誤信為真,交付2萬元給渠等轉交陳俊平。

㈡迨陳浴沂向陳俊平催討上開款項,陳俊平為求拖延時間,另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李長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先後於114年8月27日15時26分許、114年9月2日20時29分許,透過不知情之曾漢珍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翻拍照片予陳浴沂,而向陳浴沂行使之,欲使陳浴沂誤認陳俊平因解除假扣押流程延誤撥款入帳作業、銀行票退回法院提存所重新開票致未能還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浴沂、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經理黃廣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事務官蔡惠如等人。

二、陳俊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曾漢珍向曾文昌(曾漢珍之子

)誆稱:因陳俊平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債務糾紛,中租迪和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1,600多萬元,急需款項解決其他債務,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提告而影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檢撤字第134472號案件,待該案件經撤銷即可返還擔保金以還款等語,致曾文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月9日14時58分許、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至陳俊平指定陳金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蓮之郵局帳戶)。㈡於113年1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陳金蓮及曾漢珍以上開相同

話術向曾竑賓(曾漢珍之子)施詐,致曾竑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9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金蓮之郵局帳戶。

㈢嗣曾文昌、曾竑賓向陳俊平催討上開款項,陳俊平為求拖延

時間,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在臺南市○○區○○0○0號曾漢珍住處,持其所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曾文昌、曾竑賓等人行使,欲使渠等相信其有償還能力,足以生損害於曾文昌、曾竑賓、中租迪和公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陳俊平前因債務問題將曾漢珍之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設定抵押權,嗣因陳俊平無力清償債務,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向外兜售系爭土地,莊文輝得知此情,而與陳俊平、陳金蓮、曾漢珍取得聯繫,表明欲以4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豈料,陳俊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李長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公印及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公文書,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陳金蓮、曾漢珍向莊文輝佯稱:系爭土地被設定抵押,需繳納履約保證金、土地履約金、禁止拍賣權利金、斡旋金、代繳民事賠償費及裁判費等才能塗銷;陳俊平與中租迪和公司有金錢債務糾紛,有1千多萬元在法院提存,錢下來就可以還款等語,並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藉以取信於莊文輝,致莊文輝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本人或親友之名義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陳金蓮之郵局帳戶(合計355萬元);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予陳俊平(合計12,816,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文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及檢察事務官蘇聖涵等人。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陳浴沂、莊文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曾文昌、曾竑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26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金蓮、曾漢珍、告訴人陳浴沂、莊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曾文昌、曾竑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長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茂宏、柯武發之訪談紀錄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浴沂提出與曾漢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告訴人曾文昌、曾竑賓提出與曾漢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曾竑賓提出渠配偶黃瀞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帳戶資料截圖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雄院國104司執讓字第164775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雄院隆104司執讓字第164775號執行命令、113年12月9日雄院國104司執讓164775字第1134081496號函及114年5月8日雄院國104司執讓164775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雄院隆104司執讓字第164775號執行命令各1份、告訴人曾文昌提出渠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日雄院國112司聲司化字第1262號通知翻拍照片1張、113年1月1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翻拍照片1張、113年2月1日民事補正狀翻拍照片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06號民事裁定翻拍照片1份、112年12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4年11月21日扣押物品翻拍照片4張、陳金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莊文輝提出之借款明細表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72張、證人李長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鑑報告表暨附件(含勘察採證照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證物發還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67831號鑑定書1份、證物影像44張及印文比對影像14份、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344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4年12月17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0張、114年12月29日扣押紙條照片8張、114年12月1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花圃拾獲假官印、假職章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其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4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函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等行使變造或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然其針對告訴人陳浴沂、曾文昌、曾竑賓行使之際,均係渠等遭詐欺取財後、向被告催討債務時所為,且被告對告訴人4人行使變造或偽造(準)公文書時,被告並未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告訴人等亦非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受騙,故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國營金融機構,依現行法制,屬

於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臺灣銀行一般業務往來之函件,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難認屬於公文書,故應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函文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12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準)公文書前盜刻如附表一所示

之印章及公印,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及(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準)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告訴人陳浴沂、曾文昌、莊文輝分別遭被告詐騙而數度交付

款項或匯款之行為,各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李長倫偽造印章、公印,利用不

知情之陳金蓮、曾漢珍向告訴人等行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或偽造(準)公文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拖延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事實,然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係同時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6至137頁),且此部分與行使變造公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被告所為上述3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1次行使

變造公文書及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為償還債務(見院卷第148

至149頁),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浴沂、曾文昌、曾竑賓,分別得款27萬元、7萬元及8萬元得手,嗣為拖延還款時間,擅自變造、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欲取信於告訴人,之後食髓知味,一再偽刻印章、偽造文件,復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向告訴人莊文輝詐取高達1600餘萬元,甚至任意丟棄其所偽刻之公印在臺南地檢署外花圃,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其等間之信任關係外,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及經理,且嚴重損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事務官等公權力之表彰,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還告訴人陳浴沂1萬7千元,告訴人陳浴沂、曾文昌、莊文輝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50至15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4、5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33至134、136至137、139、142、144至1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返還

告訴人陳浴沂17,000元(見院卷第150至151頁),尚有16,769,691元(即30,000元+22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80,000元+3,550,000元+12,816,691元-17,000元=16,769,691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之公印及印章)編號 時間 偽造公印或印章 出處 1 114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印1顆、「檢察官盧俊逸」公印1顆 警卷第35頁 2 114年8月19日 「陸紹華」印章1顆 警卷第37頁 3 114年8月23日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章1顆、「副理王一民」印章1顆 警卷第39頁 4 114年8月28日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章1顆、「經理黃廣明」印章1顆 警卷第41頁 5 114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1顆 警卷第43頁 6 114年10月上旬至中旬某日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章 1顆 警卷第49頁、院卷第142頁 7 114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警卷第45頁 8 11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警卷第47頁、院卷第142頁附表二(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編號 時間 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出處 1 112年8月21日 變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雄檢撤字第134472號執行命令1份 (無) 他1卷第7至9頁 2 112年11月23日 變造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同意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書狀1份 (無) 他1卷第17頁 3 112年12月27日 變造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 (無) 他1卷第11至13頁 4 114年8月27日 偽造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14年8月27日函文1份 「臺灣銀行台北分行」印文1枚、「經理黃廣明」印文1枚 警卷第234頁 5 114年9月1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日函文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警卷第237頁 6 114年11月4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函文原本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67頁 7 114年11月6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68至169頁 8 114年11月7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70至171頁 9 114年11月7日 偽造之114年11月7日具狀書影本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72頁 10 114年11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0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73至176頁 11 114年11月13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77至180頁 12 114年11月17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函文影本2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81至184頁 13 114年12月1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函文原本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文1枚 院卷第185頁 14 114年12月4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 院卷第186至187頁 15 114年12月11日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函文原本及影本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文1枚 院卷第188至191頁附表三(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出處 備註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5張 114年11月21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警卷第5至11頁 即附表二編號12影本1份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 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平路側公布欄旁花圃 警卷第249頁 即附表一編號7 3 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4 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公印1顆 5 印泥1個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印1顆 114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南檢南院間道路);臺南市○○區○○00號 警卷第419至425頁 即附表一編號8 7 印泥1個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1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1份 即附表二編號6至11、編號12影本1份、編號13至15 9 借據2張 10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11 檢察事務官蘇聖涵公印1顆 即附表一編號8 12 印泥(小)1個 13 編號1紙條(檢察官盧俊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章印文)1張 114年12月2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警卷第253至259頁 14 編號2紙條(陸紹華章印文)2張 15 編號3紙條(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副理王一民章印文)1張 16 編號4紙條(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經理黃廣明章印文)1張 17 編號5紙條(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惠如章印文)1張 18 編號6紙條(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惠如及蘇聖涵章印文)3張 19 編號7紙條(臺南地方檢察署章印文)1張 20 編號8紙條1張附表四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名義 1 113年10月1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莊秀錦 2 113年11月8日15時9分許 25萬元 莊文輝 3 113年12月17日13時許 20萬元 莊文輝 4 113年12月31日11時51分許 7萬元 林建志 5 114年1月20日14時31分許 70萬元 黃茂榮 6 114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 42萬元 高安平 7 114年3月17日10時12分許 45萬元 高安平 8 114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55萬元 莊文輝 9 114年5月21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高安平 10 114年6月11日14時2分許 36萬元 莊文輝 共計35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