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于舜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于舜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代號AV000-S115020007」,更正為「代號AC000-S115020007」。證據增列「被告羅于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于舜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以偷拍之方式著手攝錄告訴人如廁之私密性影像,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心靈留下陰影,且影響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格健全之發展,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及家屬無調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及家屬原諒。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拍攝對象為少年部分,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農,年收入約新臺幣7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以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前述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

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少年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 告 羅于舜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舜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在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1段136之2號東山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使用公廁之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4時10分許,在本案公園女廁隔間內,趁代號AV000-S1150200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8年8月生,下稱A女)如廁時,以其所有之IPHO

NE 15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自廁間下方縫隙伸向前方廁間,由下往上欲攝錄A女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畫面,惟因A女當場發現本案手機已伸入其廁間下方縫隙後停止如廁而未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當場逮捕羅于舜,復扣得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嫌。另被告持本案手機自廁間下方縫隙伸向告訴人所在廁間之行為,已著手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實行,然並未成功攝得告訴人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畫面,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得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如廁時性影像畫面之工具,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