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儒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宗儒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怡慧(警卷第9至1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警卷第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55628號鑑定書及送驗照片(警卷第25至44頁)、③被害人李怡慧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指示,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竟僅須依從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取及轉交款項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款項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指示被告工作內容之詐欺成員外,尚有透過網路及APP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參與上開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
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係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二、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依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雖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迭有修正,惟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詳如前述),本案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5、37頁)。故被告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5、37頁),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各該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另斟酌其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2千元、需扶養祖母、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依
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 告 蔡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儒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下午以電話聯繫李怡慧,假冒「陳姓員警」佯稱李怡慧涉犯洗錢案件,需支付公證款項新臺幣(下同)47萬7,000元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領款47萬7,000元後,於112年4月27日17時40分,在○○市○○區○○路000號,由蔡宗儒前往領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張予李怡慧,足生損害於李怡慧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蔡宗儒再將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共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李怡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李怡慧收取款項,並出示假公文書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47萬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55628號鑑定書、送驗指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示假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大大降低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之可能,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