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翔棋與「林育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凱多」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施銘達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施銘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黃婉鳳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婉鳳涉案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63號判決)。嗣張翔棋接獲「凱多」指示並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經提領,留存於本案帳戶中),張翔棋並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均依指示上繳與不詳之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施銘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銘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翔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銘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施銘達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1張(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施銘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ATM監視器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2張(見警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雖有8,000元尚未經提領,然其餘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自應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
⒉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
示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以領取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亦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為被告合於修正前減刑要件(詳後述);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應認被告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該案現經上訴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查,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尚另涉有數詐欺案件,現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或經法院審理中,且均係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案件,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多次依指示前往提款,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復考量本案並無其他被告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有8,000元未遭提領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係本案洗錢財物,原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而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已上繳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末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
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銘達 (提告) 114年4月17日9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施銘達,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葉馨語」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後續又稱要出金需要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張翔棋提領右列金額。 本案帳戶 114年4月22日17時54分 5萬元 ①114年4月22日18時7分/2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18時8分/2萬元 ③114年4月22日18時至9分/2,000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市和平門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偵字第114001320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