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威
張展浩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展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2頁)。至同案被告徐歷嘉、陳文瑄、劉哲佑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害人魏宇呈遭被告林長威、張展浩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6萬5千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林長威、張展浩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長威、張展浩與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德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裕德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長威、張展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長威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慧玲」、LINE暱稱「勤勉」、「吉星高照」、「方羽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展浩與LINE暱稱「阿揚」、TELEGRAM暱稱「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長威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72頁),亦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張展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2頁),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長威於偵審中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展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林長威、張展浩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林長威犯洗錢罪應減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張展浩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威、張展浩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長威、張展浩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65至66頁);被告林長威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張展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於本案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被害人分別受有95萬元、56萬5千元之損害程度;被告張展浩罹有思覺失調症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79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林長威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被告張展浩量處適當之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近年來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眾多,且因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參與犯罪組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可言。又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情形,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與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應分屬二事,又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然此應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認如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張展浩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有據,無由准許。㈦查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
重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林長威、張展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裕德公司存款憑證2張(警卷第85頁下方、86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2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長威、張展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取得報酬(本院卷
第17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長威、張展浩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長威、張展浩均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林長威、張展浩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林長威已將款項轉交同案共犯徐歷嘉;被告張展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林長威、張展浩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88號被 告 林長威
徐歷嘉
陳文瑄
劉哲佑
張展浩
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威、徐歷嘉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慧玲」、LINE暱稱「勤勉」、「吉星高照」、「方羽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長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徐歷嘉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林長威取款,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林長威、徐歷嘉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8日起,於社群軟體TikTok APP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魏宇呈點擊後便以LINE與其聯繫,並邀請魏宇呈加入假投資網站「裕德-隨身APP」進行股票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魏宇呈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林長威依LINE暱稱「勤勉」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LINE暱稱「勤勉」提供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再以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魏宇呈收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魏宇呈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魏宇呈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長威於向魏宇呈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予徐歷嘉,徐歷嘉遂按LINE暱稱「吉星高照」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文瑄、劉哲佑、張展浩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陳文瑄於民國114年4月初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風」、「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劉哲佑於114年5月中旬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寧」、「SMILE」、「林峻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張展浩於114年5月中旬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揚」、TELEGRAM暱稱「阿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渠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起,於社群軟體TikTok APP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魏宇呈點擊後便以LINE與其聯繫,並邀請魏宇呈加入假投資網站「裕德-隨身APP」進行股票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魏宇呈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陳文瑄、劉哲佑、張展浩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存款憑證,嗣陳文瑄、劉哲佑、張展浩再以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魏宇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魏宇呈以取信之。陳文瑄、劉哲佑、張展浩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魏宇呈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宇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魏宇呈取得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長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徐歷嘉之事實。 3 被告徐歷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吉星高照」之指示向被告林長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劉哲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被告張展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這是正常的工作等語。 6 告訴人魏○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之事實。 7 告訴人魏○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證被告張展浩、林長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約定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46102784號鑑定書 證明114年5月26日收據正面有被告張展浩指紋之事實。 9 翻拍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陳文瑄以「陳芽昕」之名;被告林長威、劉哲佑、張展浩均以本名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瑄、劉哲佑、張展浩、林長威、徐歷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文瑄、劉哲佑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張展浩罹有思覺失調症,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於被告陳文瑄、劉哲佑、林長威、徐歷嘉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陳文瑄 114年4月24日 21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36萬元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芽昕) 2 林長威 114年5月13日 20時10分許 95萬元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林長威) 3 劉哲佑 114年5月16日8時50分許 38萬元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劉哲佑) 4 張展浩 114年5月26日18時50分 56萬5,000元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張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