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KA KIN(何家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KA KIN(何家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家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HO KA KIN(何家健)(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未達1百萬元,故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均無不同。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查本件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訊問,自不得將此檢察官之不作為,剥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得獲減刑之機會,嗣被告於審判中即自白全部詐欺、洗錢犯行,顯已達本條減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再被告供承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3頁),另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符合本條減刑之規定,從而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
刑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減刑條件,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類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理同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渡海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本案提款工作,尚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7號被 告 HO KA KIN (中文名:何家健,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KA KIN於民國114年7月6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龍」、「綿綿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提款車手。HO KA K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向于孟申佯稱欲販售權志龍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于孟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鵬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綿綿明」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HO KA KIN,HO KA KIN則聽從「龍」之指揮,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全數交予「綿綿明」,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于孟申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孟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 KA KIN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龍」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于孟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5張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HO KA KIN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HO KA K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次提領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于孟申 114年7月9日17時25分 2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7月9日17時29分許 ㈡114年7月9日17時30分許 ㈢114年7月9日17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10,000元 2 于孟申 114年7月9日17時52分 2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