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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94號、第36728號、第36740號、第3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葉武仁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愛不釋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葉武仁依「愛不釋手」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愛不釋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人江月柔、王智慧、楊甯雅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愛不釋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六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6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雖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而係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已發覺。此時,行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因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即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因涉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而於114年9月15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加以詢問,有被告之11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顯見員警已發覺此部分犯罪,故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為警詢問時,固同時陳稱:其共使用50幾張提款卡,提領金額約800萬元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提領時間、地點、帳戶等,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員警分別於114年9月16日、25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有被告之114年9月16日、25日警詢筆錄共3份在卷可查,故難認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已經主動申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經其他法院審理或業經其他法院判決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案件與本案顯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獲得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估算其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得之報酬為750元(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此金錢屬於被告,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愛不釋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被告復依「愛不釋手」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愛不釋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愛不釋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第2823號判決判處罪刑(參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下稱前案),並於115年4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害人、詐欺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帳戶亦均相同,乃同一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相同,即屬同一案件。

(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確定時間,乃在本案判決之前,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從而,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帳戶簡稱 1 王嬿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江月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王智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楊甯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陳俞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戊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烜臻 自114年8月30日起,透過Threads等佯稱:可贈與禮品,但需支付運費,請至「7-11賣貨便」賣場下標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日15時38分許 49,965元 甲帳戶 ①114年9月1日15時47分許 ②114年9月1日15時48分許 ③114年9月1日15時49分許 ④114年9月1日15時50分許 ⑤114年9月1日15時51分許 ⑥114年9月1日15時52分許 ⑦114年9月1日15時52分許 ⑧114年9月1日15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後壁安溪店 114年9月1日15時39分許 49,966元 114年9月1日15時45分許 49,985元 2 魏文仁 自114年9月5日16時7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等佯稱:可出售商品,需連結「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9月5日20時8分許 29,970元 乙帳戶 ①114年9月5日20時10分許 ②114年9月5日20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 114年9月5日20時18分許 29,985元 ①114年9月5日20時37分許 ②114年9月5日20時38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永安店 3 黃瑀軒 自114年9月5日19時許起,透過臉書等佯稱:欲購買商品,請透過「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29,983元 114年9月5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 劉建成 自114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等佯稱:有房屋出租,先付定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4年9月5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4年9月5日21時4分許 40,000元 (以上含劉建成所匯之10,000元) 5 吳聖德 自114年9月5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等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云云。 114年9月5日20時45分許 10,001元 丁帳戶 ①114年9月5日21時6分許 ②114年9月5日21時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以上含吳聖德所匯之10,001元) 6 潘羿汎 自114年9月5日起,透過臉書等佯稱:欲購買商品,請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9月5日22時5分許 29,000元 戊帳戶 114年9月5日22時24分許 3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 114年9月5日22時8分許 11,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葉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民國/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邱伊丞 自114年9月3日17時30分許起,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術手法。 114年9月5日19時57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①114年9月5日20時8分許 ②114年9月5日20時8分許 ③114年9月5日20時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 114年9月5日19時58分許 1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