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貳支及iPhone16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莊圍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利和商業旅館」,應更正為:「立和商業旅館」,第7行記載:
「8時1分許」,應更正為:「20時1分許」,第10行記載:
「手機2支」,應更正為:「手機3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4行記載:「手機2支」,應更正為:「手機3支」;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25、1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余家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
人余家瑋之信用卡後,持至商家盜刷以詐得財物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家瑋及信用卡交易秩序,且使星展銀行先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多次以相同手法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余家瑋」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2紙,已由被告提出予遠傳電信臺南大同門市,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iPhone16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2支
及iPhone16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126,27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竊盜取得告訴人余家瑋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因性質上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文書、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1 簽帳單(114年1月26日19時58分)「持卡人簽名」欄 「余家瑋」署名1枚 偵卷第17頁 2 簽帳單(114年1月26日20時1分)「持卡人簽名」欄 「余家瑋」署名1枚 偵卷第1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91號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圍全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利和商業旅館臺南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余家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家瑋所申登而放置於錢包內之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至8時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臺南大同門市,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萬9,374元及3萬6,900元購買手機2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余家瑋」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余家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帳款之正確性。嗣經余家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瑋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圍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臺南大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212198號函、本案信用卡簽帳單2紙、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余家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購得之手機2支,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