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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訊問後否認犯罪,且本案被告主張與之接洽之綽號「蝶變」之人並未到庭,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同年4月9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是與綽號「蝶變」之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本案重要證人「蝶變」之人並未到案,同時被告於臺灣苗栗、高雄地方法院均有詐欺案件審理中,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顯仍有逃亡之虞。至於辯護人主張如警方未再追查「蝶變」之人,法院延長羈押之原因應不成立,應另為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云云。經本院向偵查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詢問結果,目前相關涉案之人均不知道「蝶變」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所以無法再追查下去,且推測「蝶變」之人可能在國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警方人員固因缺乏年籍資料致無法追查關鍵證人「蝶變」,但被告既然事前能與「蝶變」之人聯絡本件犯行之進行,如未將被告羈押顯無法防範被告釋放後不與「蝶變」之人聯絡以製造有利自己之證據或隱匿不利自己之證據。因此,本院認被告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