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靜宜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5年度偵字第510號、115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36如附件編號1-3、5-7、10-11、14-15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編號4、8-9、12-13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B37如附件編號16-17、19、22-23、25-26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編號18、20-21、24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B3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起、B37於114年5月中旬起,分別加入李東陽(所涉詐欺等犯嫌,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變」、「小瓜」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37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李東陽、「蝶變」、「小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蝶變」、「小瓜」指揮李東陽擔任本案詐欺提團之「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件編號1至26所示郭宇倉等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以空軍一號寄件之方式寄至「蝶變」、「小瓜」指定之站點,以此方式將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郭宇倉等人之銀行帳戶,並約定李東陽每取簿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B36、B37則擔任負責將取簿手報酬存入附件「無卡提款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戶,設定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供取簿手領取不法報酬之人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東陽寄送如附件編號1至26所示郭宇倉等人之銀行帳戶後,以如附件「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對附件「被害人」欄所示B06等人施用詐術,致B06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B36、B37於附件「提款日期」欄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將現金存入附件「無卡提款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並傳送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轉知李東陽,使李東陽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36固坦承有如附件編號1-15所示存款入共犯李東陽帳戶及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之事實,並坦承有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及詐欺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只有開幣商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是跟「蝶變」做虛擬貨幣交易,不是跟李東陽做交易。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也是提供給「蝶變」云云。訊據被告B37對有如附件編號16-26所示存款入共犯李東陽帳戶及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
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蝶變」做交易,並不清楚對方提領的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B37答辯稱:本案檢察官目前所提出之證據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設定無卡取款並將序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但設定無卡取款密碼交付他人這個動作與轉帳實質上是相同的效果,轉帳的原因有很多,買賣、借貸、贈與,當然可能包括本案提供詐騙集團的報酬,都有可能,但沒有看到檢察官到底證明了被告的行為是要做什麼目的。另案被告即證人李東陽他證述指揮他的人是綽號「蝶變」的人,提供序號的人也是「蝶變」,從頭到尾沒有證述或對話記錄提供序號的是被告本人,被告是否知道序號被李東陽拿去使用這個部分就沒有辦法證明,李東陽另外也證稱綽號「蝶變」是女性,是在外國不是在臺灣,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不是「蝶變」,既然被告不是「蝶變」,被告也沒有直接把序號交給李東陽,到底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蝶變」是詐騙集團或序號是供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取報酬之用。無卡取款的序號有時間限制是15分鐘,如果被告在詐騙集團裡面擔任給付取簿手報酬的人,依照常情,被告應該要直接跟取簿手聯繫約定時間,不需要再透過「蝶變」或中間人轉傳這個訊息,這樣很容易發生超過時效無法領取的風險,本案被告固然無法提出他與所稱「蝶變」交易虛擬幣的對話記錄或虛擬幣的金流資料,但依照法律規定,負實質舉證責任的是檢察官,被告並沒有不自證己罪的義務,所以認為本件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被告知悉「蝶變」是詐騙集團,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知道他所提供的無卡提款序號是給詐騙集團使用,應該認為檢察官的舉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B05(見警一卷第367-371頁〈
同偵一卷(二)第171-173頁〉)、B06(見警一卷第380-382頁〈同偵一卷(二)第165-169頁〉)、B07(見警一卷第387-391頁〈同偵一卷(二)第175-179頁〉)、B08(見警一卷第403-405頁〈同偵一卷(二)第181-183頁〉)、B09(見警一卷第409-411頁〈同偵一卷(二)第185-187頁〉)、B10(見警一卷第414-416頁〈同偵一卷(二)第189-191頁〉)、B11(見警一卷第424-426頁〈同偵一卷(二)第193-195頁〉)、B12(見警一卷第433-435頁〈同偵一卷(二) 第197-199頁〉)、B13(見警一卷第448-452頁〈同偵一卷(二)第201-205頁〉)、B14(見警一卷第454-455頁〈同偵一卷(二)第207-208頁〉)、B15(見警一卷第461-462頁〈同偵一卷(二)第209-210頁〉)、B16(見警一卷第467-472頁〈同偵一卷(二)第211-216頁〉、第473-477頁〈同偵一卷(二)第217-221頁〉)、B17(見警一卷第491-495頁)、B18(見警一卷第498-500頁〈同偵一卷(二)第223-225頁〉)、B19(見警一卷第501-502頁〈同偵一卷(二)第227-228頁〉)、B20(見警一卷第511-515頁〈同偵一卷(二)第229-233頁〉、第517-520頁〉)、B21(見警一卷第522-524頁〈同偵一卷(二)第235-237頁〉)、B22(見警一卷第528-530頁〈同偵一卷(二)第239-241頁〉)、B23(見警一卷第533-535頁〈同偵一卷(二)第243-245頁〉)、B24(見警一卷第549-551頁〈同偵一卷(二)第247-249頁〉)、B25(見警一卷第561-563頁〈同偵一卷(二)第251-253頁〉)、B26〈見警一卷第568-571頁〈同偵一卷(二)第255-258頁〉)、B27(見警一卷第578-582頁〈同偵一卷(二)第259-263頁〉)、B28(見警一卷第584-586頁〈同偵一卷(二)第265-267頁〉)、B29(見警一卷第590-592頁〈同偵一卷(二)第269-271頁〉)、B30(見警一卷第597-599頁〈同偵一卷(二)第273-274頁〉)、B31(見警一卷第604-606頁〈同偵一卷(二)第275-277頁〉)、B32(見警一卷第615-617頁〈同偵一卷(二)第279-281頁〉)、B33(見警一卷第623-626頁〈同偵一卷(二)第283-286頁〉)、B34(見警一卷第631-632頁〈同偵一卷(二)第287-289頁〉)、B35(見警一卷第637-639頁〈同偵一卷(二)第291-293頁〉)、A12(見警二卷第364-367頁〈同偵一卷(一)第285-289頁〉)、A13(見警二卷第368-372頁〈同偵一卷(一)第289-293頁〉)、A14(見警二卷第386-390頁〈同偵一卷(一)第267-269頁〉)、A15(見警二卷第402-404頁〈同偵一卷(一)第275-277頁〉)、A16(見警二卷第410-412頁〈同偵一卷(一)第279-281頁〉)、A17(見警二卷第418-421頁〈同偵一卷(一)第271-274頁〉)、A18(見警二卷第425-426頁〈同偵一卷(一)第283-284頁〉)、A19(見警二卷第431-432頁〈同偵一卷
(一)第295-296頁〉)、A20(見警二卷第437-440頁〈同偵一卷(一)第297-300頁〉)、A21(見警二卷第448-456頁〈同偵一卷(一)第301-309頁〉)、A022(見警二卷第459-460頁〈同偵一卷(一)第311-312頁〉)、A23(見警二卷第466-469頁〈同偵一卷(一)第313-316頁〉)、A24(見警二卷第476-477頁〈同偵一卷(一)第317-318頁〉)、A25(見警二卷第484-486頁〈同偵一卷(一)第319-321頁〉)、A26(見警二卷第492-494頁〈同偵一卷(一)第323-325頁〉)、A10(見警二卷第502-505頁〈同偵一卷(一)第327-329頁〉)、A11〈見警二卷第508-510頁〈同偵一卷(一)第331-333頁〉)、A04(見警二卷第514-515頁〈同偵一卷(一)第335-336頁〉)、吳宗達(見警二卷第519-520頁〈同偵一卷(一)第337-338頁〉)、A06(見警二卷第528-531頁〈同偵一卷(一)第339-342頁〉)、A07(見警二卷第534-535頁〈同偵一卷(一)第343-344頁〉)、A08(見警二卷第538-539頁〈同偵一卷(一)第345-346頁〉)、A09(見警二卷第544-546頁〈同偵一卷(一)第347-349頁〉)、A27(見警二卷第556-558頁〈同偵一卷(一)第351-353頁〉)、A28(見警二卷第563-564頁〈同偵一卷(一)第355-356頁〉)、楊宜蒨(見警二卷第568-569頁〈同偵一卷(一)第357-358頁〉)、A30(見警二卷第574-581頁〈同偵一卷(一)第359-366頁〉)、A31(見警二卷第586-588頁〈同偵一卷(一) 第371-373頁〉)、B1(見警二卷第594-596頁〈同偵一卷(一)第367-369頁〉)、B02(見警二卷第599-600頁〈同偵一卷(一)第375-376頁〉)、B03(見警二卷第603-606頁〈同偵一卷(一)第383-384頁〉)及B04(見警二卷第610-615頁〈同偵一卷(一)第377-382頁〉)證述明確。又經證人即共犯李東陽(見偵一卷(一)第189-199頁〈同偵一卷(二)第P87-97頁、他卷第37-47頁〉、第201-209頁〈同偵一卷(二)第99-107頁、他卷第49-57頁〉、第221-226頁〈同偵一卷(二)第119-124頁〉、第227-235頁〈同偵一卷(二)第125-133頁、他卷第21-29頁、第69-84頁〉、第211-220頁〈同偵一卷(二)第109-118頁〉、警一卷第103-119頁〈同警二卷第97-113頁,偵一卷(一)第243-259頁、偵一卷
(二)第141-157頁〉、第121-123頁〈同警二卷第115-117頁、偵一卷(一)第261-262頁、偵一卷(二)第159-160頁〉)及證人B38(見偵一卷(二)第369-37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本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5-131頁〈同警二卷第119-125頁〉)、本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136頁〈同警二卷第125-130頁〉)、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7-143頁、警二卷第59-75頁)、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7-87頁)、李東陽手機内與「小瓜」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45-202頁、他卷第101-158頁)、李東陽手機内與「蝶變」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3-262頁、警二卷第139-230頁、他卷第86-99頁、第159-3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719號函(見警一卷第263頁)、李東陽無卡提款照片(見警一卷第267-277頁、279-
291、警二卷第245-251頁、第255-259頁、第303頁)、預約無卡提款設定IP調閱資料(見警一卷第303-305頁〈同偵一卷
(二)第63-6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1頁、第32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1頁、第33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2頁、第33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2頁、第33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3頁、第337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4頁、第339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4頁、第34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4頁、第343頁)、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5頁、第345頁)、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5頁、第347頁)、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6頁、第349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6頁、第351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7頁、第35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7頁、第35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8頁、第357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8頁、第359頁)、被害人B05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儲字第1140081217號函(見警二卷第231-242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6頁、第334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6頁、第336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8頁、第33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8頁、第340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8頁、第342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9頁、第344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9頁、第346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0頁、第348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0頁、第350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1頁、第354頁)、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1頁、第352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2頁、第356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2頁、第358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3頁、第360頁)及B37IPHONE13 PRO MAX手機截圖(見他卷第347-446頁)可證,足徵被害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至於被告B36、B37均辯稱其等僅是幣商乙節,但被告二人並
未能提出其等為合法幣商之任何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是與暱稱「蝶變」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才會依指示存款入「無卡提款帳號」而由共犯李東陽領取云云。然暱稱「蝶變」之人是否為合法幣商?被告二人皆供稱沒有查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二人均不知暱稱「蝶變」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甚至聯絡方式,也不知其是否合法幣商,竟會與之交易虛擬貨幣,且不為任何查證即依其指示存款入他人帳戶,殊有違常理!再被告二人分別辯稱買賣虛擬貨幣之資料均存在另案警方扣押之手機內,但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被告B36扣案手機內資料,其手機內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3655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稽;又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函查被告B37扣案手機內資料,其手機內固有出現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但並無任何金流資料、對價或交易內容相關資訊,此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5年3月27日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可參。因此,被告二人空言僅是與暱稱「蝶變」之人為虛擬貨幣買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李東陽部分,惟被告B37、證人李東陽均供稱只跟暱稱「蝶變」之人聯絡,被告B37與證人並未見過面,亦未交易過,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李東陽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36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被告B36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顯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變」、「小瓜」、李東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因此,被告B36於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變」、「小瓜」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報酬與收簿手李東陽之工作。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欺騙方式,使被害人B06等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轉匯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詐騙集團成員此等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B36就附件編號1所對應之被害人B0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編號1至15所對應之B06等其餘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B37就附件編號16至26所對應之A12等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蝶變」者指示負責給付報酬給收簿手李東陽,然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給付報酬,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蝶變」、「小瓜」、李東陽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二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B36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B05所為犯行,係基於1
個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又被告B36就附件編號1至15所對應之B06等其餘被害人部分,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B37就附件編號16至26所對應之A12等被害人部分,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B36對被害人B0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36就附件編號1至15所對應之B06等其餘被害人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37就附件編號16至26所對應之A12等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B36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件編號1-15所示被害人等人所為,被告B37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件編號16-26所示被害人等人所為犯行,被告B36僅有15次、被告李東陽僅有11次給付報酬給李東陽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而給付,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B36共15罪、B37共11罪。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給付報酬與收簿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暨被告B36供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先生和三個小孩,小孩一個七歲,一個五歲,一個二歲,目前在做採購行政的助理;被告B37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家中還有父母、弟弟和一個兒子,兒子六歲,入監前是物流(見本院卷二第7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等雖遭詐取如附件所示金額,惟被告二人均未
經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本件詐騙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二人未獲取報酬外,洗錢之財物亦未經手,如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件所示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曾獲有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