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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幣15337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A03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陳威盛」、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欲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逮捕,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但未生犯罪結果,受損害之程度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A03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55 5G,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警卷第49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扣案手機儲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87至115頁);扣案之虛擬貨幣15337顆(警卷第61頁),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交付予被告之物,用以詐騙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上開扣案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警卷第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69號被 告 A05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4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陳威盛」等成年人(下分別稱「張家豪」、「陳威盛」,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A05與「張家豪」、「陳威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斌」與A03聯繫,並向A03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A03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4年11月1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游泳池」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5則依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與A03碰面,同時向A03收取現金50萬元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詐欺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泰達幣(USDT)15337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虛擬貨幣交易擷圖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並當場查獲被告等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張家豪」、「陳威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取款之事實。 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6張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查扣 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張家豪」、「陳威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儲存之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扣案手機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泰達幣15337顆,依被告之資力及涉案經過,有事實足證係因其涉犯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後察覺被騙,自始不存在洗錢標的,復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足見被告前開取款時,並未實行任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他妨害刑事調查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被告有何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