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軍指定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孝軍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林孝軍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供「阿D」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林孝軍即與「阿D」及其 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3日起,分別佯裝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察「王志成」,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政賢佯稱,涉嫌販毒、洗錢的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並面交方式監管帳戶資產,若不依指示辦理,將受逮捕等語(無證據足認林孝軍知悉或可預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罪手法),致林政賢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地面交付款項予林孝軍;林孝軍則依「阿D」指示,於下列時、地向林政賢收受款項:
㈠林孝軍114年3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向林政賢收取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及如下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發票日均為114年3月10日;受款人均為:林孝軍;金額均為:300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人:錢瀅純」,林孝軍取得現金及支票後,除將現金交予「阿D」外,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時間存入本案帳戶內,再以臨櫃提領或提款機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轉交予「阿D」。
編號 票號 提示時間及銀行 存入帳戶 1 SH0000000號 114年3月13日臺南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2 SH0000000號 114年3月17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3 SH0000000號 114年3月17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4 SH0000000號 114年3月14日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本案台新帳戶 5 SH0000000號 114年3月13日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 本案新光帳戶
㈡林孝軍114年3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旁,向林政賢收取如下附表之支票5紙(發票日均為114年3月20日;受款人均為:林孝軍;金額均為:600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人:錢瀅純」,林孝軍取得支票後,即於附表所示提示時間存入本案帳戶內,再以臨櫃提領或提款機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轉交予「阿D」。
編號 票號 提示時間及銀行 存入帳戶 1 SH0000000號 114年3月26日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本案永豐帳戶 2 SH0000000號 114年3月26日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本案新光帳戶 3 SH0000000號 114年3月24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4 SH0000000號 114年3月25日臺南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5 SH0000000號 114年3月26日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本案台新帳戶
㈢林孝軍114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旁,向林政賢收取如下附表之支票4紙(發票日均為114年4月7日;受款人均為:林孝軍;金額均為:800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人:錢瀅純」,林孝軍取得支票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時間存入本案帳戶內,再以臨櫃提領或提款機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轉交予「阿D」。
編號 票號 提示時間及銀行 存入帳戶 1 SH0000000號 114年4月9日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本案永豐帳戶 2 SH0000000號 114年4月9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3 SH0000000號 114年4月9日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本案新光帳戶 4 SH0000000號 114年4月9日臺南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㈣林孝軍114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園路
53號旁,向林政賢收取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4年6月2日;受款人:林孝軍;金額:8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發票人:錢瀅純),林孝軍取得支票後,於114年6月6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存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再以臨櫃提領或提款機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轉交予「阿D」。林孝軍共計向林政賢詐得8718萬元並交予「阿D」,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政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二B第275至301頁;偵卷二A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5至80頁、第103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證稱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自行下載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2張(見警卷第127至129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第95至96頁,第89、99頁,第87、97至98頁,第93頁、第103至104頁,第91頁、第101至102頁)、上開支票提示資料影本14張(見警卷第113至1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4年9月24日渣打商銀東寧字第1140000014號函(見偵卷二A第8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8718萬元,不問依修正前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查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被告之金額為8718萬元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取財物顯已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阿D」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示支票領出款項後轉交與「阿D」,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阿D」、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
五、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多次於事實欄向同一被害人取款等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
六、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卻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款孔急,以40萬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甚至達8718萬元,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與姐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諸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應屬適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在網路向「阿D」借款40萬元,因逢催債,致為事實欄所述犯行,犯畢,「阿D」再無催債之舉等情,惟詢之借款擔保、利息、償還日期等借款條件,均語焉不詳,核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足見此40萬元雖名為債務,實則係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