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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軍指定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孝軍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孝軍於民國115年1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且尚有其他共犯待查,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1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皆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雖坦承客觀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仍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為保全被告之目的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