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聯興選任辯護人 莊永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聯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聯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聯興善化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陳聯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聯興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紫彤、張予瑈、張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陳聯興善化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陳聯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聯興固坦承其依指示將上開「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陳聯興善化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均放在其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對方取走,並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無訛,惟辯稱:當時有假警察及假檢察官說我涉嫌擄人勒贖,我當時認為他們是司法人員,沒有懷疑他們的身分,他們說要派人來檢查我的金流,假的主任檢察官叫我去解除定存,要我轉去國泰世華銀行,主任檢察官陳彥章還要我繳付交保金,第一次提出是35萬8千元,我金融卡裡面的錢都被領光了,所以跟我以前的同事借錢,114年10月15日10點26分有轉1萬跟領現金2萬,假的主任檢察官說我如果沒有生活費而要領錢,要先跟他報備才能領,114年10月27日下午1點27分許,有一筆現金1萬元也是我用存摺領的,我當時被這些法條嚇到,我沒有很明確地意識到叫我將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很奇怪,又涉嫌什麼擄人勒贖,對方有說會派善化的警察來拿,當時我沒有問過家人,對方也說我說出來就是觸犯妨礙秘密罪,偵查不能公開,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1.被告陳聯興上開將本案「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陳聯興善化農會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連同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金融資料,依不詳他人指示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詐騙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各該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紫彤(警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瑈(警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心(警卷第101至1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59、63、69至75、77、81、89至95、99、123至133頁)、「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陳聯興善化農會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9頁)、被告陳聯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11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文件、被告交付之電信門號、金融卡及證件、被告置放金融卡之機車置物箱照片及報案資料(警卷第35至5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其次,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陳隊長」等公務員名義,並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告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擄人勒贖等罪嫌,且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提供「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陳聯興善化農會帳戶」及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被告復依前開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定存解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假員警證件、傳票及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存卷為佐(警卷第35至47頁)。
3.又被告供稱其在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後,假的主任檢察官要求繳付交保金兩次,被告分別向其善化糖廠舊日同事黃俊雄、胡泰興借款,並於114年11月4日及同年同月6日匯款新臺幣35萬8千元及35萬元至「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復供承其因遭詐欺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後,本案「陳聯興國泰世華帳戶」、「陳聯興善化農會帳戶」及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內共計4百餘萬元存款,陸續遭詐騙集團以驗證金流為藉口,將金錢提領一空等語。而被告為年近七旬之長者,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尚有數百萬退休金存款,顯與一般典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情狀不同,在交付帳戶前未將個人財產提前領出,佐以被告及辯護意旨,陳述被告生活環境單純,高職畢業(訴字卷第65頁),一輩子都在糖廠工作,社會歷練有限,擔心涉及洩密罪不敢告知家人、且每日被要求進行安全回報等語,參酌被告提供其與假檢警之對話紀錄,足認係詐欺集團利用長者生活單純相對封閉且對於社會現狀不瞭解而假冒司法人員詐欺被告提出上開金融帳戶及財物,而被告基於其年紀之生活經歷而信其等所述,被告苟非確信對方司法人員,自無可能依其等指示交付存有4百餘萬元退休金之帳戶控制權。基此,被告所述遭詐欺而交付帳戶,堪可採信。
4.揆諸上述,本案實難僅憑被告因誤信假檢警之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遽以推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既係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附此敘明。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於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之有罪心證,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觸犯上開犯嫌,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當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紫彤(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4年11月11日15時23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 4萬9001元 114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1月11日15時46分許 4萬5046元 善化農會帳戶 114年11月11日16時23分許 3萬6037元 2 張予瑈(提出告訴) 假金流業者要求認證 114年11月12日0時2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1月12日0時20分許 4萬9000元 3 張又心(提出告訴) 假物流業者要求認證 114年11月12日0時2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