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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紘碧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陳國玄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17號、115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紘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紘碧、陳國玄(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前某日起、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芊羽」、「黃經理」、「黃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組長」、「劉宇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紘碧、陳國玄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或交付取得之款項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紘碧、陳國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紘碧、陳國玄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王」、「智暐」、「P.T科技」之帳號,向張純甄佯稱:有公益津貼補助計畫,並可藉此獲利,然需操作smartrobotplc.com網站操作變現,需繳納權利金等語,致張純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嗣郭紘碧依「黃經理」、「黃助理」之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後方停車場」,向張純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款項後,隨即依「黃經理」、「黃助理」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國玄亦依「馬組長」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虎尾寮門市」前,向張純甄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後,隨即依「馬祖長」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附近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國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8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徵才廣告,吳孟璇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芯時代-Sophia」、「智慧芯時代秘書-婷頤Lisa」、「智慧芯時代會計-Jiening」、「智慧芯時代總監-Golden Xu」、「

P.T科技」為好友後,該等人遂向吳孟璇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加入投資方案獲利等語,致吳孟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嗣陳國玄依「馬組長」指示,於114年11月17日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前,向吳孟璇收取35萬元現金款項後,隨即依「馬組長」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附近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純甄、吳孟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郭紘碧、陳國玄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紘碧、陳國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純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欺廣告資訊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吳孟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操作虛擬貨幣介面截圖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紘碧、陳國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紘碧、陳國玄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之人(即被告郭紘碧、陳國玄)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郭紘碧、陳國玄依照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郭紘碧、陳國玄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郭紘碧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國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紘碧、陳國玄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紘碧、陳國玄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陳國玄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純甄、吳孟璇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紘碧、陳國玄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被告郭紘碧獲有犯罪所得且已繳回(詳後述),被告陳國玄未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紘碧、陳國玄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郭紘碧、陳國玄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郭紘碧、陳國玄經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觀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上情,自無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紘碧、陳國玄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郭紘碧、陳國玄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亦均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且被告郭紘碧已與告訴人張純甄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9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成),被告陳國玄已與告訴人吳孟璇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紘碧、陳國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甚鉅、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郭紘碧、陳國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自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郭紘碧提出重大傷病卡;被告陳國玄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母親遭詐騙之報案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玄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陳國玄本案犯行,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陳國玄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又被告郭紘碧、陳國玄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

告郭紘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國玄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國玄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若未對被告郭紘碧、陳國玄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等之罪責外,亦無法使其等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郭紘碧供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郭紘碧獲有超過1,00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郭紘碧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被告郭紘碧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231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陳國玄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國玄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㈡又被告郭紘碧、陳國玄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

,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郭紘碧、陳國玄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郭紘碧、陳國玄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