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廷豪
施辰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8號、第39338號、第40288號、第40708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廷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均沒收之。
施辰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廷豪、施辰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范廷豪、施辰諺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馬紅俊2.0」、「木木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范廷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自詐欺被害人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施辰諺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將詐欺被害人所提供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范廷豪、施辰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台北市大同區警員、偵查隊長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劉桂秀佯稱其涉嫌某件詐騙案件,帳戶需要被監管,致劉桂秀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關廟三官府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范廷豪,嗣范廷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復將前開帳戶提款卡與所提款項放置於施辰諺指定之地點,施辰諺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與款項後,再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范廷豪並因此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740元,施辰諺則領得報酬11,000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范廷豪、施辰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桂秀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范廷豪提款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范廷豪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施辰諺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范廷豪、施辰諺與暱稱「馬紅俊2.0」、「木木子」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已於115
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查被告范廷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警詢中自承於被查獲之現金36,000元為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6,740元(詳下述沒收),是被告范廷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施辰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惟迄今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未及詢問此部分犯行(參見偵卷一第197頁、偵卷四第219頁),被告2人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若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按被告范廷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已坦承,且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范廷豪就其所犯之洗錢、參與組織罪;被告施辰諺就其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應分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及領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意旨雖建請就被告范廷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施辰諺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云云,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並考量告訴人被害金額及被告2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均屬其等聯繫詐騙集團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范廷豪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施辰諺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1第57至121頁、警卷2第41至99頁、第111至162頁)。故前開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范廷豪於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得總金額之1%之報酬(參
見偵卷第196頁)。是依本案被告范廷豪領取告訴人共674,000元為基準,堪認被告范廷豪於本案之獲取之報酬為6,740元;被告施辰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11,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施辰諺獲取之報酬為11,000元。此部分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范廷豪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現金36,000元為其從事詐欺犯罪累積所得,故應就其中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6,740元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另被告施辰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施辰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名下帳戶 ㈠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㈤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金融帳戶 被告范廷豪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范廷豪提款地點 ㈠ 華南帳戶 114年11月7日下午3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先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㈡ 一銀帳戶 114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13分、14分、15分許,先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100,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㈢ 土銀帳戶 114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31分許,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共120,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㈣ 郵政帳戶 114年11月7日下午4時43分、44分許,先後提領60,000元、40,000元(共100,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平和路郵局 ㈤ 玉山帳戶 114年11月7日下午5時8分、9分、11分許,先後提領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110,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岡山店 ㈥ 郵政帳戶 114年11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提領1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友愛街郵局 ㈦ 華南帳戶 114年11月8日上午10時41分、43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7,000元(共27,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㈧ 土銀帳戶 114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41分許,先後60,000元、47,000元(共107,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