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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若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若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115年1月39日15時許」,更正為「於115年1月19日1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若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林怡吩收取詐欺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因恐慌、焦慮症狀需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還沒有拿到任何薪水,但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3,000元之交通費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餌鈔17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2,000元真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其餘如附表編號4部分均屬假鈔,故此部分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8T 5G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 Reno 12F 5G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1,000元真鈔 2張 業經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4 假鈔 1疊 業經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5 高鐵車票 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 告 戴若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若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王信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若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東」、「林老師」之帳號向林怡吩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wmig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怡吩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9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戴若殷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戴若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怡吩約定於115年1月3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廣興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款項,然因警方已知悉林怡吩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面交地點外埋伏。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戴若殷前往上址面交地點收取170萬元款項,戴若殷於同日15時47分許抵達上址面交地點,林怡吩遂將預先準備好之170萬元款項(170萬元假鈔及2,000元現金)交付戴若殷,待戴若殷收受款項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戴若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高鐵車票1張、170萬元假鈔、2,000元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若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依「陳經理」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陳經理」、「王信宇」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其提供與被害人之簽立同意書,「陳經理」會要求其撕掉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4日即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老師」對話紀錄各1份、假投資網站截圖1張、臺幣帳戶明細截圖1張、虛擬貨幣交易詳情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手機資訊截圖5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詐戶於115年1月3日曾涉及詐欺、洗錢案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後仍多次擔任面交車手,向他案詐欺案件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仍辯稱其認為係應徵外務工作等語。

二、訊據被告戴若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外務工作,陳經理告訴我是跟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是詐欺、洗錢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60歲之成年人,並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不認識「陳經理」、「王信宇」,我不知道「陳經理」真實身分等語,且經員警詢問被告「公司名稱為何?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公司有無給你工作機或工作證?」,被告稱:契約書上面有寫,但我放在家裡沒辦法提供,我網路搜尋有搜尋到,但我不曉得是否合法營業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王信宇」之人之真實身分,僅與「陳經理」、「王信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甚至不知「公司」之名稱,然其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及合法性多做深究或進一步查詢,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僅須依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已悖於一般人求職之情節,且「陳經理」更於其面交後要求撕毀客戶簽立之契約書,亦與一般正當工作要求留存單據、契約書之情形相異,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應徵並從事外務工作,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況被告於本案經員警告知其所從事為「詐欺、洗錢」之面交車手後,仍於同年1月26日、28日、30日多次擔任面交車手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款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其全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5年1月3日,即因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經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於翌(4)日遭銀行凍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金流、款項當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惕才是,惟被告未經查證即輕易聽信其全然不認識,且亦未見過本人之「陳經理」、「王信宇」之指派之收取款項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若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王信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170萬元現金之財產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且於本案經現行犯逮捕後,仍多次擔任面交車手,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