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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石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佯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刑警及檢察官並以羅之懿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為由,須交出贓款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9日9時21分許、114年8月29日9時27分許、114年9月1日9時32分許,透過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且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訴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聲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此時程序上採便宜主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通常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惟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依民國95年修法時「明案速斷」之意旨,認為已達可為判決程度,依司法實務,此時法官程序僅剩製作簡易判決以終結該案。此種通常審理程序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雖無「第一審辯論終結」程序,惟依相同法理,應認法院於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時,該案審理程序即已終結,依法不得再為訴之追加,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

(一)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下稱甲案)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3號起訴案件(乙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惟查,關於乙案,被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3號案件於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當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273號),則乙案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時,審理程序業已終結,既簡易判決程序與追加起訴之通常審理程序,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二)況且,由形式上觀察比對甲案與乙案之犯罪事實,甲案係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石經理」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乙案係提供一卡通帳戶予「王經理小姐」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於甲案、乙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參與犯罪之態樣、犯罪時間、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觀之甲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乙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甲案,對於先前起訴乙案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被告於乙案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利用前案即乙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